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2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佳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佳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紀錄應予刪除、第5行「7-11全家超商極點買賣交換區」應更正為「7-11全家超商集點買賣交換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陳詩涵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李佳榮指定之虛擬帳號內,被告相當於取得現金之財物,應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範疇。是核被告李佳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謀財,竟以佯稱出售電子點數方式詐取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破壞人與人間之互信,影響社會治安,殊無足取,復考量告訴人遭詐取金額非高,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刑罰完畢之紀錄,亦有多次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詐欺犯行獲利新臺幣3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又被告迄未返還告訴人,此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為使被告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1號
被 告 李佳榮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之10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二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5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並
無卡娜赫拉電子點數可供出售,亦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8月10日20
時19分前某時,以網路連結臉書社團「7-11全家超商極點買
賣交換區」,見陳詩涵欲1:0.5元之代價收購卡娜赫拉電子
點數之貼文,即以臉書暱稱「薛駭」之帳號,向陳詩涵佯稱
,欲出售7-11超商卡娜赫拉電子點數600點等語,致陳詩涵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10日20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
300元至李佳榮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000號之虛擬帳號內。上開虛擬帳號係李佳榮透過蝦皮帳號
「octopuschen」(認證電話0000000000,申請名義登記人
為不知情之王冬梅),向不知情之林煌庭使用之蝦皮帳號「
2t_o7plpjs」購買商品所產生之虛擬帳號。嗣陳詩涵遲未收
到點數,始悉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詩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佳榮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詩涵於警詢之指訴及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 3 證人王冬梅於警詢之證述及0000000000號申辦資料 門號0000000000交由其子被告李佳榮使用。 4 證人林煌庭於警詢之證述及蝦皮購物交易紀錄 被告李佳榮向證人林煌庭購買商品,並產生配屬之虛擬帳號。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0年度偵字第8709、11222、15103及15109號起訴書 被告李佳榮前因類似手法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佳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詐得之上揭3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檢察官 黃 莉 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 鵬 璇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