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0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仲亨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606、12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仲亨犯侵入住宅罪,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所載告訴人「黃育絃」,均應更正為「黃育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所犯三罪,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惟檢察官僅以前案紀錄表作為佐證,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及說明,故僅將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論以累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基於竊盜之動機而侵入告訴人陳昶至、黃育紘之住處,於侵入黃育紘住處時,因發現住戶返家,另基於逃離現場之目的,以破壞落地窗方式,侵入施向恆住處,嚴重影響上開告訴人之住居安寧,危害社會治安,實不宜寬貸,且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仍再犯本案,顯然毫無法治觀念,惟念其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其犯罪次數、所生危害等整體不法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606號
111年度偵字第12633號
被 告 許仲亨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 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仲亨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
易字第4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10月、10月,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474號判決上訴駁回
而確定,復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後另接續
執行拘役),於108年4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 年
度審易字第2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9 年
4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㈠基於侵入
住宅之犯意,於111年3月26日14時14分許,至臺南市○○區○○
○街00號即陳昶至之住宅,擅自開啟後門進入而侵入該住宅
,立即遭陳昶至發現後,隨即逃離現場,經陳昶至報警後調
閱監視器,始悉上情。㈡於111年4月14日14時53分許,前往
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即黃育絃住處,以自備鐵絲開啟
該處門鎖後,進入該屋行至2樓後,發覺有人返家,隨即躲
藏至該屋3樓。㈢嗣因許仲亨發現黃育絃住處有人返回住處,
遂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同日15時11分許,自臺南市○○區
○○○街000巷0號0樓陽台攀爬至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即
施向恆住處0樓陽台,並以螺絲起子破壞落地窗後,侵入該
處0樓,再由0樓大門逃離。經黃育絃、施向恆發覺有異報警
後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昶至、黃育絃、施向恆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仲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育絃、施向恆、陳昶至於警詢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
之侵入住宅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三次犯行,犯意各別,時地
有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開犯罪科刑與
執行完畢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所犯罪名,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案
件,且有多次竊盜之前科,而本次侵入住宅之動機係欲竊取
他人財物,足認其未能悔改,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無違,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亦涉犯刑法
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惟按
侵入住宅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
咸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搜尋財物時,
即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3
4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
告訴人陳昶至住處部分,我開啟後門進入住宅後,發現住戶
在家我就逃逸;告訴人黃育絃部分,我走到二樓就發現一樓
有住戶回家的聲音,我就跑到三樓躲藏,從陽台爬到隔壁離
開,還沒來得及物色或翻動財物等語,核與證人陳昶至於警
詢證述:當天我抬頭往廚房方向看,看到一名男子從我家後
門走進我家廚房,該名男子跟我相視後他便轉身離開等語、
證人黃育絃於警詢中證稱:我家沒有財物損失等語,均大致
相符,足認被告並未開始搜尋財物之行為,亦即尚未著手於
竊盜行為甚明。縱被告存有侵入該住處內竊取財物之主觀犯
意,惟被告既未著手實施竊盜行為或搜尋財物,而刑法竊盜
罪並無處罰預備犯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所為與竊盜
未遂罪之構成要件自有未合。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
開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怡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怡寧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