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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20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鄭燕璘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哲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哲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哲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2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3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哲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易字第1574號、108年度簡字第2945號、109年度簡字第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4月、3月、3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節,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犯之前案均為竊盜罪,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犯罪型態各異,難認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故不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並無悔意,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前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5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燕璘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976號
  被   告 林哲緯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
    第1574號、108年度簡字第2945號、109年度簡字第87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4月、3月、3月確定,復經同法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109年3月11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
    字第25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6月15
    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9日19時34分許,林
    哲緯因涉另案而為警通知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
    甲分駐所,復經警取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經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體編號:111E030號),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麻豆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編號名冊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
    報告各1份可資佐證,核與被告自白情節相符,是其犯嫌堪
    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獲釋,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審酌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檢察官  周  盟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 立 偉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202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