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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74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陳振謙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冠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081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38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冠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111年12月9日之陳述意見狀(見易字卷第21頁)、和解書1紙(見警卷第37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冠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卻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於被害人之賣場,以順手牽羊方式竊取貨架上商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亦屬平和、所竊之物均為警扣案發還被害人,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1紙(見警卷第19、37頁)在卷可稽;兼衡其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拘役25日確定之前科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查被告雖於民國106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3月14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此罪名,且犯後坦承犯行,有意願彌補被害人之損害,深感悔意,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一如前述,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尼克加強版3D立體口罩1枚、FILA1/2男襪1雙及帝康艾綺拉日拋10入1組,均為其犯罪所得無訛,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19頁)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振謙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081號
  被   告 李冠明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7月12日18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江德模任職之寶雅商場內,乘
    該店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於陳列架上之尼克加
    強版3D立體口罩1枚、FILA1/2男襪1雙及帝康艾綺拉日拋10
    入1組【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372元】,得手後未經結帳
    即逕自離去。嗣江德模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上開物品,惟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忘記結帳云云。然被告上
    開犯行,業據被害人江德模於警詢指訴綦詳,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嫌疑人照片3張、見昌車業機車出租
    契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檢察官 楊尉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柔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744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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