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6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亮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亮福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盧亮福於民國111年2月7日13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尹錦妹所經營之「阿國鵝肉」店內,趁尹錦妹背對轉身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尹錦妹放在桌上手提包內之皮夾1只,準備放入其背心口袋時,適為尹錦妹之子謝宗憲當場發現上前制止,並取回盧亮福手中之皮夾,盧亮福因而未能得逞。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謝宗憲、證人即告訴人尹錦妹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告訴人尹錦妹遭竊皮夾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參,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竊盜罪之既遂未遂,係以實施竊盜行為人已否將其所竊得之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斷。又財物是否已為行為人之「實力支配」範圍,應依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判斷,若依當時情況,行為人之竊取行為已破壞且排斥所有人或持有人對其所有物或持有物之支配管領權,使其對物之支配權或監督權根本無法行使,或行使顯有困難,即可謂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業已建立,竊取行為至此即為既遂;如依客觀情形,竊盜行為人如仍身處被害人高度掌握的空間內,被害人對於物之支配權或監督權尚非完全無法行使,或行使顯有困難,即難謂行為人已穩固地建立自己的持有支配關係,應僅成立竊盜未遂罪。查本件被告行竊取得告訴人之皮夾後,尚未及將所竊皮夾藏放至其口袋內,且未及離開行竊處所即「阿國鵝肉」店內,即遭告訴人之子即證人謝宗憲發覺制止,顯然被告尚未能對所竊物品建立穩固之持有支配關係,依上說明,被告所為自屬竊盜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竊盜既遂罪,容有誤會,惟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態樣,不涉及罪名之變更,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著手竊盜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8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罪質雷同,且依被告之前案紀錄所載,其並非初犯竊案之人,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一年之短時間內再犯本案,顯見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有所警惕,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不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狀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法紀觀念實屬淡薄,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曾有竊盜、詐欺、毀損等前科,素行非佳,兼衡其本案竊盜尚未得逞,未對告訴人造成財物上損害,及其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