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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20號

違反菸酒管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林欣玲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旻霓
被告
SUSI ELAWATI(印尼籍,中文姓名:伊菈)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SUSI ELAWATI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私菸,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菸酒管理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同法46條(已修正為第45條)所謂之「輸入」,係指自國外將私菸或私酒運輸進入我國領土或領海者而言;而領海,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3條規定,則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間之海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而,如自我國海岸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領海)以外之海域將私運之菸類輸入我國領海內,即構成輸入私菸罪,不問行為人係為自己或為他人私運,亦不問行為人之動機或目的是否意在對外出售以牟取暴利,行為人只須於行為之初,就其所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者,為未經許可輸入私菸私酒之情節,在主觀上有所認識,仍決意並進而著手為私行輸入之行為,則其罪名即屬成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號、92年度台非字第3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依照財政部台財庫字第10103736570號函要旨「依據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5項公告自102年1月1日生效,同條第3項所稱輸入私菸、私酒之一定數量係指:菸為捲菸5條(1,000支)、雪茄125支、菸絲5磅;酒為5公升」,亦有上開函文1份在卷可按(見他卷第36頁),可知依現行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3項之規定,倘輸入私菸、私酒之數量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則可排除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規定之處罰,惟若非屬上情而私行輸入者,即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再者,依菸酒管理法第45條(原第46條)之立法理由,記載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菸酒,有礙菸酒之產銷秩序、消費者權益及國民健康,爰參照藥事法第82條及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36條、第37條之規定,明定對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之處罰(參89年4月19日立法理由)。另為考量海關人力及司法資源不必要之浪費,但又必須防堵大量走私之弊端,爰提案修正菸酒管理法第46條條文,增訂走私菸酒刑罰處罰範圍,同時將刑罰範圍外,輸入超過一定數量之私菸私酒以行政罰代替刑罰,其具體數量授權主管機關公告之(參101年8月8日之立法理由)。綜觀菸酒管理法第45條歷年之立法意旨臚列「菸酒之產銷秩序」、「消費者權益及國民健康」、「防堵大量走私」等,非僅為預防逃避關稅之唯一目的,且立法意旨僅為司法解釋、判斷之部分參考因素,依上揭立法歷程及理由,尚難將該規定之目的限縮至僅為「防堵大量走私」之情形;又所謂「大量走私」亦非明確性概念,自該文義外延亦無法得出係以「營利」為目的之解釋;況自同條第3項規定「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之情形,方可免除同條第2項規定之處罰,是該法條既明確規定可排除第2項適用之類型,則綜合該規定之文義、論理與目的以觀,尚無法認該範圍目的僅限縮在「大量走私」或「營利」為目的之情況。是觀菸酒管理法第45條之立法目的,既載明「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菸酒,有礙菸酒之產銷秩序、消費者權益及國民健康」等語,則本件被告SUSI ELAWATI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國外輸入我國境內之如附件附表所示私菸(捲菸),已逾主管機關依規定公告之限定數量,既違上揭立法意旨,尚難逕排除同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輸入私菸,影響菸類輸入制度之健全管理,且輸入之數量不少,若順利流入市面,因私菸來源不明,將影響國民健康,而有一定之危害,被告所為顯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素行尚佳,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為印尼籍人士,應係對我國之法律規定瞭解程度較為不足,致罹刑章,惡性不大,且其為外籍移工,有正當工作,尚稱安分守己,犯後復坦承犯行,有悔悟之心,堪認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前三項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菸品,均係依菸酒管理法查獲之私菸,且卷內又無證據證明已經行政沒入,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
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639號
  被   告 SUSI ELAWATI(中文姓名:伊菈)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號
                        (印尼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USI ELAWATI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輸入私菸,
    竟仍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委請他人在印尼購買如附表所示
    品牌及數量之香菸後,即於民國110年6月14日,委由不知情
    之佳羿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佳羿公司),向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運進口快遞貨物6批(簡易申報
    單號碼:CX-10680YR431號、CX-10680YR448號、CX-10680YR
    449號、CX-10680YR451號、CX-10680YR464號、CX-10680YR4
    67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
    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
    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以此方式將上
    開香菸輸入至臺灣。嗣經臺北關關員開箱查驗前開貨物,並
    扣得前開香菸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USI ELAWATI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佳羿公司負責人孫裕翔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1月13日刑事案件移送書、進口
    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現場蒐證照片、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
    0年9月22日北普竹字第1101052526號函及110年11月11日北
    普竹字第1101062227號函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嫌
    。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香菸,請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
    、第4項等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檢察官 謝  旻  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 涵 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
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品牌 數量(支) 簡易申報單號碼 1 GUDANG GARAM 2,400支 CX-10680YR431號 2 SAMPOERNA  MILD 5,760支 CX-10680YR448號 3 DJARUM BLACK CAPPUCCINO FLAVOR 480支 CX-10680YR448號 4 GUDANG GARAM 1,760支 CX-10680YR449號 5 SAMPOERNA  MILD 2,720支 CX-10680YR449號 6 LA LIGHTS 160支 CX-10680YR449號 7 GUDANG GARAM 3,520支 CX-10680YR451號 8 SAMPOERNA MILD 3,680支 CX-10680YR464號 9 GUDANG GARAM 3,680支 CX-10680YR467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20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菸酒管理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