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05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世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7612號、111年度執聲字第14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世揚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罪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世揚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詳後一覽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向檢察官聲請將本件各案件定應執行刑等語,有被告之數罪併罰聲請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聲字卷第7頁),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依照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6 款所定法定之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且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並審酌被告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犯罪動機、情節、危害程度及各罪關聯性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佐以先前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度,復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責罰相當之原則,依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受刑人所犯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於數罪併罰聲請狀中已勾選無意見,且所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陳述意見,尚與上開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五、又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其中部分更改如下:
①編號2「犯罪日期」欄之「110/01/21」改為「110/02/21」。
②編號1至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增列「110年度偵字第8527號、第11422號、第12548號、110年度調偵字第1217號、第1248號」。
③編號4至7「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增列「110年度偵字第14279號、第16244號、第19924號」。
④編號7「最後事實審案號」欄之「110年度金訴字第631號」改為「110年度金訴字第464號」。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