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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62號

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陳淑勤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衍樵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於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衍樵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衍樵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如經第二審法院以不合法律上程式、法律上不應准許而為上訴駁回的程序判決,因第二審法院並未進行實體審理而諭知罪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自應為原第一審法院。如檢察官所聲請的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的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104年度台非字第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469號判決以檢察官之上訴未表明具體之上訴理由,因上訴不合法定要件,而以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檢察官又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以檢察官之上訴未表明具體之上訴理由,因上訴不合法定要件,而以程序上駁回受刑人之上訴,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證。因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469號判決係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並未就受刑人之罪刑為實體上審理,自非屬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最後判決之法院應為本院,聲請人依前揭法律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1年4月6日法授矯字第11101496871號函及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文號:111年4月6日法授矯字第11101496870號)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62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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