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8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文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文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文彥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自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即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為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部分,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 份附卷可參,已依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及衡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詐欺犯行,非屬偶發性之行為,所犯3 罪侵害之法益、罪質均相同,考量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974 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亦有該案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依前揭說明,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等情,在法律內部及外部界限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974 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犯 罪 日 期 107 年9 月16日 (聲請意旨誤載為7 日,應予更正) 108 年12月17日 109 年4 月3 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872 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887號、第2191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78 27 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08 年度審簡上字第329 號 109 年度簡上字第84號 110 年度簡字第906 號 判決日期 109 年8 月24日 109 年8 月25日 110 年5 月6 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09 年8 月24日 109 年8 月25日 110 年6 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