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9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歐陽婕芸(原名呂婕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020號、第11021號、第11940號、第11941號、第12651號、第12900號、第13167號、第13168號、第13670號、第14154號、第14155號、第14158號、第17537號、第17538號、第17539號、第17894號、第17895號、第17896號、第17897號、第18048號、第18049號、第18050號、第18444號、第19570號、第19605號、第19612號、111年度營偵字第190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3362號、第24185號、第25891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4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21日19時許,在臺南市關廟區光復街91巷與光復街93巷口,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帳號及密碼)等物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持之供詐欺等犯罪使用。嗣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壬○○等31人(下稱壬○○等31人),致壬○○等31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起訴書附表編號26之匯款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誤載為12萬元,應予更正】,而幫勵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壬○○等31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㈡案經戌○○、A○○、辰○○、黃○○、子○○、宇○○、宙○○、辛○○、C○○、玄○○、天○○、午○○、卯○○、丑○○、未○○、丙○○、D○○、己○○、亥○○、E○、乙○○、B○○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丁○○、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乙○○並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二、證據名稱:
⒈被告甲○○○於警偵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害人壬○○、癸○○於警詢中之證述。
⒊證人即告訴人戌○○、A○○、辰○○、黃○○、子○○、宇○○、宙○○、辛○○、C○○、玄○○、天○○、午○○、卯○○、丑○○、未○○、丙○○、D○○、己○○、亥○○、E○、乙○○、B○○、酉○○、申○○、庚○○、巳○○、地○○、丁○○、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85173號函暨附件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甲○○○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⒌中國信託銀行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壬○○)。
⒍證人壬○○與暱稱「International Forex」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張。
⒎中國信託銀行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癸○○)。
⒏證人癸○○與暱稱「李芬」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
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戌○○)。
⒑證人戌○○與暱稱「沈月晴」、「富瑞金投-楊皓」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
⒒Instagram暱稱「weihao_1789」及LINE暱稱「股票專員-子明」頁面翻拍照片2張(辰○○)。
⒓元大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2張(辰○○)。
⒔中華郵政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A○○)。
⒕證人A○○與暱稱「ann.chen」LINE對話紀錄截圖32張。
⒖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A○○)
⒗證人黃○○與暱稱「婉婉」、「ATFX客服」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7張。
⒘中國信託ATM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黃○○)。
⒙證人子○○與暱稱「嘉怡Jani.」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
⒚富瑞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資料截圖3張(子○○)。
⒛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暨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3張(子○○)。台北富邦銀行ATM匯款交易明細1張(宇○○)。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宇○○)。證人宇○○與暱稱「玟玟」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證人宇○○與暱稱「林詠盛」、「宏鑑法律事務所-林文博」、「劉經理」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中國信託銀行ATM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宙○○)。證人辛○○手寫投資型詐騙列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C○○)。證人C○○與暱稱「玟玟」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中國信託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C○○)。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玄○○)。街口支付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天○○)。證人天○○與暱稱「張詩雅」LINE對話紀錄截圖22張。證人午○○與暱稱「吳婉君」、「凱耀客服」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中國信託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午○○)。證人卯○○與暱稱「ann.chen」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8張。台新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卯○○)。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丑○○)。證人未○○與暱稱「玟玟」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證人丙○○與暱稱「ann00000」、「康泰籌碼K-李振翔」LINE對話紀錄截圖33張。合作金庫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丙○○)。中國信託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D○○)。證人D○○與暱稱「雅芳」、「康泰-王凱森」LINE對話紀錄截圖19張。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D○○)。證人己○○與暱稱「沛沛」、「康泰籌碼K-劉昱輝」LINE對話紀錄截圖26張,中國信託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己○○)。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亥○○)。中國信託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E○)。證人E○與暱稱「玟玟」LINE對話紀錄截圖60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乙○○)。證人乙○○與暱稱「珮琪Anne」、「珮琪琪琪琪琪」、「萬邦李洪林」LINE對話紀錄截圖32張。證人申○○與暱稱「股-陳嘉怡」LINE對話紀錄截圖8張。兆豐銀行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張(申○○)。證人庚○○與暱稱「王思遠」、「王雨涵」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 王道銀行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2張(庚○○)。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丁○○)。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丁○○)。證人丁○○與暱稱「王涵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張及文字檔。證人丁○○與暱稱「林耀文(Bill)」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及文字檔。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戊○○)。富盈金投網頁翻拍照片2張(戊○○)。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單筆LOG查詢(巳○○)。證人巳○○與暱稱「王安琪」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康泰籌碼K APP軟體操作介面翻截圖2張(B○○)。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B○○)。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地○○)。 證人酉○○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8張。彰化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81544號函暨附件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通報聯徵紀錄表及網路銀行登錄IP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交付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經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前揭帳戶提供交付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⒉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後,供該他人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且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並容任該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自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以一個提供交付前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致使如附表編號1至31所示壬○○等31人受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前揭金融機構帳戶,並幫助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同時侵害上開壬○○等31人之財產法益,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1罪處斷。
⒊其中B○○、地○○、酉○○等3人遭詐騙部分(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至於乙○○部分,雖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然乙○○部分原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自在本院審理範圍內,附此說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犯行,在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333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依幫助犯減輕: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罪犯行,同時有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應依序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量刑及沒收:
㈠量刑:爰審酌被告提供交付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讓身分不詳他人可作為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的犯罪行為,然其所為幫助行為,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離及困難,間接助長詐欺及洗錢犯行,使如附表編號1至31所示壬○○等31人,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31所示財產損害,受害人數眾多(31人),金額甚鉅(總計達3,715,807元),然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此部分詐欺及一般洗錢行為,亦非被告所能控制及預期,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雖認為十分嚴重,參以被告犯後起初雖否認犯行,然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認尚有悔悟之意,且已與本院111年11月4日行準備程序時到場之告訴人巳○○、酉○○達成損害賠償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均自112年8月10日起分期給付),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5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金訴字卷第357至358頁),然尚未與其他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損害賠償調解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一年級肄業,目前在養生館擔任櫃檯工作,每月薪資約3萬元左右,已離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4歲、7歲,現與母親及大女兒同住,小兒子則與父親同住,需要扶養大女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沒收:查被告將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交付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被告供稱:因為辦理車貸,對方說要幫我洗信用,因此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最後沒有拿到車貸等語(偵卷一第13至15頁),被告既否認有不法犯罪所得,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不法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羅水郎、吳維仁移送併辦,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90號刑事簡易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 臺幣: 元) 備註 1 被害人 壬○○ 110年3月1日14時20分 詐騙集團經由交友軟體結識壬○○後,再以LINE暱稱「弘美」「International Forex」並介紹其加入「原油」、「黃金」等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8日14時17分許 3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被害人 癸○○ 111年3月1日 詐騙集團經由臉書結識暱稱「李芬」之網友,並加入該LINE帳號後,向其介紹加入「ATFX WEALTH LTD」投資平台,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8日13時50分許 3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告訴人 戌○○ 110年12月29日 詐騙集團經由撥打電話結識告訴人戌○○,再以LINE暱稱「時訊致富」「林耀文」「沈月晴」「富瑞金控-楊皓」等帳號,向其介紹加入「www.furaholdingsinvestment.co」之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8日15時11分 14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告訴人 辰○○ 111年3月初 詐騙集團經由「Intergrame」軟體結識告訴人辰○○,再以LINE暱稱「股票專員-子明」等帳號,向告訴人辰○○佯稱:可代操作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7日22時42分 4萬5,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告訴人 A○○ 111年2月上旬 詐騙集團以手機傳送簡訊之方式結識告訴人A○○,再以LINE暱稱「ann-chen」「精益求精」「康泰籌碼K-李振翔」「康泰籌碼K」等帳號,向告訴人A○○佯稱:可以報明牌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0日13時6分 1,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告訴人 黃○○ 109年間 詐騙集團以臉書訊息之結識告訴人黃○○,再以LINE暱稱「婉婉」「ATFX客服」等帳號,向其介紹加入「KaeasTrader4」軟體,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8日11時25分 1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告訴人 子○○ 111年2月5日 詐騙集團以LINE軟體結識告訴人子○○, 再以LINE暱稱「嘉怡Jani」帳號,向其介紹加入「富瑞」軟體,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9日21時11分及同日21時12分 2萬6,000元、2萬5,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告訴人 宇○○ 111年3月間 詐騙集團以臉書「趨勢筆記」結識告訴人宇○○,再以LINE暱稱「玟玟」「林文博宏鑑法律事務所」「虎虎生威優股推薦」 帳號,向其介紹加入「康泰籌碼K」軟體,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0日10時22分 2,034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告訴人 宙○○ 111年1月間 詐騙集團以臉書結識告訴人宙○○,再以LINE暱稱「財富共贏」「嘉怡」「虎虎生威優股推薦」 帳號,向其介紹加入「康泰籌碼K」軟體,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4日16時36分 2萬8,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 告訴人 辛○○ 111年3月7日 詐騙集團以暱稱「jesse」之LINE帳號結識告訴人辛○○,並介紹其至「金帥投顧」網站,並以暱稱「萬邦吳俊毅」 LINE帳號佯稱: 向其介紹加入「康泰籌碼K」軟體,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7日11時34分、11時42分、111年3月8日13時33分、14時55分、111年3月9日11時43分 1萬元、4萬元、5萬元、14萬元、76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 告訴人 C○○ 111年1月間 詐騙集團以LINE暱稱「玟玟」帳號,向其介紹加入「康泰籌碼K」之股票APP,並加入該股票聊天室,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1日10時8分 2,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2 告訴人 玄○○ 111年間 詐騙集團以臉書「投資賺錢為前提」帳號結識告訴人玄○○,後以LINE暱稱「Line-annchen」等 帳號,向介紹其加入「康泰籌碼K」之股票APP,並加入該股票聊天室,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0日16時34分 1萬2,469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3 告訴人 天○○ 111年3月3日 詐騙集團以LINE暱稱「張詩雅」之帳號,向其介紹加入股票APP,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8日14時39分 2萬8,888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4 告訴人 午○○ 111年2月28日 詐騙集團以LINE暱稱「吳婉君」帳號,向其介紹加入股票APP,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7日11時59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4記載為111年3月7日,應更正為111年3月7日11時59分) 3萬8,888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5 告訴人 卯○○ 111年2月25日 詐騙集團以臉書「算利教官-楊禮軒」結識告訴人卯○○,並向其介紹加入股票網站,再以LINE暱稱「ann.chen」帳號,向告訴人卯○○佯稱:下載「康泰籌碼K」APP,可以獲取利益,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1日15時24分 1,38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6 告訴人 丑○○ 110年11月間 詐騙集團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丑○○,並向其介紹加入投資理財群組、富盈網站及該網站之APP,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0日14時許 5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17 告訴人 未○○ 111年3月3日 詐騙集團以網路刊登推薦股票訊息,適告訴人未○○瀏覽後加入LINE群組,由該群組成員推薦股票,致其陷於錯誤,依彼等指示匯款。 111年3月11日10時10分 2,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18 告訴人 丙○○ 111年2月11日 詐騙集團以臉書訊息,結識告訴人丙○○,並向其介紹加入股票網站及LINE群組,由該群組成員推薦股票,致其陷於錯誤,依彼等指示匯款。 111年3月9日20時2分許 1,888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19 告訴人 D○○ 111年3月10日 詐騙集團以LINE暱稱「雅芳」「康泰-王凱森」「旭日東昇」向告訴人D○○,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之APP,並投資購買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彼等指示匯款。 111年3月10日12時18分 1,2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20 告訴人 己○○ 111年2月間 詐騙集團以臉書結識告訴人己○○,後以LINE暱稱「沛沛」「康泰-劉昱輝」向告訴人D○○,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之APP,並投資購買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彼等指示匯款。 111年3月11日12時44分 1,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0 21 告訴人 亥○○ 111年2月 詐騙集團以臉書結識告訴人亥○○,後以LINE暱稱「雅芳」「康泰-王凱森」向告訴人亥○○,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之APP,並投資購買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彼等指示匯款。 111年3月10日17時1分 1,2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1 22 告訴人 E○ 111年2月15日12時24分 詐騙集團撥打電話結識告訴人E○,後以LINE聯繫後,並向其介紹加入「康泰籌碼K」之APP,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0日11時14分 2,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2 23 告訴人 乙○○ 111年1月19日15時45分 詐騙集團傳送簡訊結識告訴人乙○○,後以LINE暱稱「珮琪」「萬邦李洪林」帳號,向其佯稱:可將股票全數賣掉後,資金轉投資其他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4日10時35分 3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3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473號移送併辦 24 告訴人 申○○ 110年12月底 詐騙集團網路結識告訴人申○○,後以LINE暱稱「股票投資分享」「陳嘉怡」帳號,向其佯稱:可下載「富瑞金投」APP操作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4日16時53分 2萬8,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4 25 告訴人 庚○○ 110年11月 詐騙集團網路結識告訴人庚○○,後以LINE暱稱「王思遠」帳號,向其佯稱:可下載「富瑞金投」APP操作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9日19時48分、19時49分 5萬元、3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5 26 告訴人 丁○○ 110年11月間 詐騙集團以LINE帳號,向其佯稱:可下載「富瑞金投」APP操作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4日11時10分 12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6記載為12萬元,應更正為12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6 27 告訴人 戊○○ 110年12月間 詐騙集團網路結識告訴人戊○○,後以LINE暱稱「王欣怡-Anne」「Bill(林耀文)」帳號,向其佯稱:如要投資期貨可下載「富瑞金投」APP操作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9日8時23分 6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7 28 告訴人 巳○○ 110年11月23日 詐騙集團以LINE暱稱「王安琪」帳號,向其推薦富盈金投網站,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0日14時15分 3萬6,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8 29 告訴人 B○○ 111年2月某日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1日14時6分許 1,860元 111年度偵字第23362號移送併辦 30 告訴人 地○○ 111年2月某日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加入「富盈金投-您信賴的投資專家」投資股票及期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0日12時8分許 5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4185號移送併辦 31 告訴人 酉○○ 110年12月3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進行期貨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3日13時43分許 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5891號移送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