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90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德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緝字第994 號)及移送併辦(111 年度偵字第2111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 年5 月14日前之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樹」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員(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角色,負責依「大樹」之指示,領取裝有被害人提款卡之包裹,再持被害人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約定可分得提領款項1 %之報酬。嗣乙○○遂與「大樹」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 年5 月11日下午3 時許起,先後假冒郵局人員、「洪警官」等人,撥打電話聯繫甲○○○,向其佯稱:甲○○○名下之金融帳戶涉及洗錢案,需交出帳戶提款卡、密碼,以示清白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 年5 月12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忠林門市」,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富邦帳戶)提款卡,置入包裹內(下稱本案包裹),寄送至臺南市○區○○○000000號「統一超商北安門市」,並告知「洪警官」上開各提款卡之密碼。嗣乙○○於111 年5 月14日午間12時53分許,依「大樹」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統一超商北安門市」領取本案包裹,繼而至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付款設備,持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付款設備辨識系統誤認其為有權提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自111 年5 月14日下午4 時55分許至同日下午5 時4 分許間,接續自本案合庫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3萬4,000 元,乙○○先自其中扣除自己分得之1 %報酬即1,340 元後,將餘款13萬2,660 元,連同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本案富邦帳戶金融卡,在臺中市某處交與「大樹」,以此輾轉交付方式製造金流及提款卡流向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以洗錢。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卷宗目錄對照情形詳如附錄所示】金訴字卷第84頁),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此係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且不在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排除適用之列,本件自仍應受此特別規定之限制。從而,證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裁判基礎。準此,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不符前揭「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要件,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但仍可作為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部分之證據。至被告於警詢中,就自己所為犯行部分所為之供述,對其自身而言,應屬自白,而非證人證述之性質,不在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排除之列,仍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 頁至第11頁,併辦警卷第3 頁至第6 業,偵緝字卷第54頁至第55頁,金訴字卷第84頁、第90頁、第95頁至第9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6 頁至第11頁),並有被害人之報案資料、被害人提出之本案富邦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貨態查詢糸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富邦帳戶之存摺存戶內容查詢、交易明細表、本案合庫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5 月27日統網字第(111)545 號函暨所附交貨便資料各1 份、交貨便收據內容截圖1 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8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3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45頁,併辦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55頁至第58頁,他字卷第5 頁至第9 頁、第19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40頁至第4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前因涉嫌於111 年4 月27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車手」角色,負責以該集團提供之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約定可分得該次提領總額1 %之報酬,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14627 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各1 份在卷可稽(併辦偵卷第35頁至第40頁,金訴字卷第101 頁至第118 頁),惟被告於本件審理中供稱: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大樹」,並沒有在前案中出現過,我不確定前案與本案是否為同一個詐欺集團等語(金訴字卷第95頁),參以本件被告領取包裹及提領款項之時間,與前案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時間即111 年4 月27日並無重疊,堪認被告應係分別加入前案及本案2 個不同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角色,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公務員名義對被害人行騙,再由被告依「大樹」之指示,領取裝有被害人提款卡之包裹,並持被害人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付款設備,輸入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付款設備辨識系統誤認其為有權提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自本案合庫帳戶內提領被害人之存款,再將得手之提款卡及領得之款項轉交與「大樹」,所為造成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特定犯罪所得流向難以追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並使金錢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規範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於本案僅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角色,惟其既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大樹」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形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於犯罪計畫之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足認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犯行,與「大樹」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應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將本案合庫帳戶內被害人之存款,先、後分為7 次加以提領之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為達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所為之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為本案,其參與犯罪組織、依照「大樹」之指示領取裝有被害人提款卡之包裹、持被害人之提款卡接續提領款項,再將該等提款卡及領得款項轉交與「大樹」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上開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4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處斷。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已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如前所述,就想像競合輕罪部分,原分別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刑部分,尚無從逕予割裂適用法令,惟仍應依上開判決意旨,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角色,負責依指示領取裝有被害人提款卡之包裹,並持被害人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再將該等提款卡及領得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手,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坐領不法利益,並以此輾轉提領、交付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非但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復參酌被告本案接續提領之詐欺款項合計13萬4,000 元,金額非低,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產損失,迄今仍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後於偵、審程序中坦承包含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在內之全部犯行,及於審理中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前妻已過世,育有2 名子女(均已成年),入監前從事馬場臨時工之工作,每月收入約1 萬元至2 萬元,並獨自居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金訴字卷第96頁至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本件我的報酬計算方式,確實是以提領款項的1 %計算沒錯等語(金訴字卷第96頁),依被告所述方式計算,其因本件犯行共獲有1,340 元之報酬(計算式:13萬4,000 元× 1 %=1,340 元),堪認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發還與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移送併辦,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情形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379885號 2 他字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他字第3544號 3 偵字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7201 號 4 偵緝字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緝字第994 號卷 5 併辦警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110477247號 6 併辦偵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1114 號 7 金訴字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904 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