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46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薛玉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419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交簡字第3394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盈蓁告訴被告薛玉姫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附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394號卷內)可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419號
被 告 薛玉姫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玉姬於民國111年5月19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619巷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途經該巷道與中華西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直行往
中華西街21巷時,原應注意其行向係閃光紅燈,為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參照),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於注意禮讓,致與陳盈蓁所駕駛,沿中華西街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發
生碰撞,使陳盈蓁人車倒地後受有雙手擦挫傷、左骨盆擦傷
、左膝擦挫傷、左足擦挫傷、左上正中門齒及側門齒半脫位
、左上犬齒挫傷等傷害。薛玉姬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
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
肇事車輛之駕駛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盈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薛玉姬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盈蓁之指訴。
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