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69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煌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營偵字第1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煌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煌文於民國111年7月18日上午11時起至同日下午6時止,在址設臺南市新營區中山路153之2之圓環大旅社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晚間10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新營區中山路137號前,因該車車牌早已遭註銷為警攔查,於同日晚間10時14分許,對黃煌文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煌文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5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於109年3月14日罰金易勞執行完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論以累犯,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本案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本案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況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在案,卻又犯下本案,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