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2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嘉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74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嘉裕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未扣案總長度715公尺之接地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嘉裕於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因之入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僅因缺錢花用,即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竊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之接地線,所為影響通信線路使用,並使該公司受有財物損失,且被告犯後並未賠償中華電信公司所受損害;雖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仍不宜輕縱;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油壓剪一把,乃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竊得長度惟715公尺之接地線一條,乃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員警查獲後發還中華電信公司工程師張仲立領回之銅線一捆,證人張仲立於警詢中並未明確表示該捆銅線確係中華電信公司遭竊接地線之殘餘,且同公司工程師林福來於偵查中,亦表示不清楚扣案之電纜線是否為中華電信公司所有(偵卷第82頁),據此已難逕認發還之銅線確係中華電信公司所有。再者,剝除外皮之銅線已喪失原本之效用,本無從認為發還剝除外皮之銅線即相當於將遭竊之接地線實際合法發還,自不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將該等剝除外皮之銅線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中排除,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746號
被 告 林嘉裕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6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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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中旬某日止,持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
前往臺南市龍崎區考潭里某處山區,持油壓剪將該處中華電
信所有桿號9左1支10左分2至20整段、用以防雷擊使用之接
地線(總長度為715公尺;市價為新臺幣【下同】15萬3,440
元)剪斷,再以火焚燒竊得電纜線之塑膠絕緣外皮取得內部
銅線後,持至不詳之資源回收場變賣牟利,所得款項約1萬
元供己花用。後因林嘉裕於110年11月22日16時30分,因另
涉竊盜(另案偵辦中)案件,經警取得林嘉裕同意,搜索其所
使用位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工寮,當場為警在該工寮
內扣得作案用油壓剪1支、竊得之銅線1捆等物品,後經林嘉
裕自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電纜線,並通知中華電信
工程師指認贓物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裕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中華電信工程師張仲立、林福來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
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勘查照片共14張
在卷可查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先後多次竊取電纜線之行為,係基
於單一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實施,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請以接續犯一罪論擬。扣案之工具,係被告所有,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之電纜
線或變賣所得價金,除已發還被害人之部分外,均為其犯罪
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彭 盛 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王 雅 樂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