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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61號

重利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盧鳳田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宥澄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宥澄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1.江宥丞接續於:⑴民國110年5月17日,在臺南市○○區○○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趁曾華萍急需用錢,貸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約定每7日為1期,每期利息2000元,先扣第1期利息2000元、手續費500元、油費500元,實付1萬7000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由曾華萍簽立未記載發票日、金額2萬元之本票1紙供擔保。⑵110年5月24日,在同一處所,貸予曾華萍1萬元,約定每7日為1期,每期利息1000元,先扣第1期利息1000元、手續費500元、油費500元,實付8000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由曾華萍簽立發票日110年5月24日,金額1萬元本票1紙供擔保。

2.江宥丞因不滿曾華萍遲未還款並屢次於約定見面後爽約,而基於恐嚇危害他人身體、名譽之安全之犯意,接續以LINE通訊軟體,於110年7月21日18時20分傳送「你是沒被電不會怕?」、同年月22日18時31分傳送「沒給你教訊不會怕嗎」、同年月23日13時52分傳送「我就是要把事實鬧大」、「我等等就過去鬧大」、「要報警現在可以報了」、「不差你這條」、「我也要去關了」、13時54分傳送「要丟臉要鬧大」、「我會拿大聲公在外面找鄰居來看」等文字訊息予曾華萍,致曾華萍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曾華萍身體、名譽之安全。

3.案經曾華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江宥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曾華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3.曾華萍借款時簽立之本票影本2紙。

4.LINE文字訊息照片27張。

三、核被告江宥澄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係於密接之時間,以相同方式為之,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就重利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卻利用告訴人需款而急迫之際貸予款項,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而該重利行為將可能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進而鋌而走險,衍生社會問題,足以危害社會秩序,又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金錢糾紛,未能克制情緒,反透過通訊軟體傳送文字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如前所示向告訴人預扣利息等所得(利息共3000元、手續費共1000元、油費共1000元),均為被告重利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至告訴人於各次借款時簽立而交付予被告作為擔保之本票,借款人於償還借款時,被告自應將該本票歸還,是此等供擔保所用之物,自非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而仍屬借款人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非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另被告用以傳送上開恐嚇訊息之門號行動電話,主要係供被告日常生活聯絡使用,乃偶之用以觸犯本件罪行,並非違禁物,亦未扣案,故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44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九、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①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
  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
  費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61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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