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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873號

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莊政達李音儀吳彥慧

聲請人
即被告
鄭博仁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博仁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歷經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8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89號判決,且於民國111年8月4日確定,並於111年10月11日入監服刑,爰聲請鈞院准予發還扣押物現金新臺幣(下同)78,500元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經確定並移送檢察官執行,因扣押物已隨卷併送檢察署執行,該等物品是否應沒收,應由檢察官依判決主文認定處理,如非應沒收之物,則已否起訴,有無扣押必要,均屬偵查權限,依法自應由執行檢察官處理,法院斯時已非審理機關,尚無勘驗證物或確認應否沒收之問題,而審理法院亦非執行扣押單位,對該扣押緣由,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置喙,更無從確認該物品與扣押清冊是否相符,倘逕向法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即難謂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8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89號判決,且於111年8月4日確定,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執字第7377號執行,聲請人亦於111年10月11日入監服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上開案件已自本院脫離繫屬,則聲請人聲請發還之前揭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吳彥慧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873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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