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873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鄭博仁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博仁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歷經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8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89號判決,且於民國111年8月4日確定,並於111年10月11日入監服刑,爰聲請鈞院准予發還扣押物現金新臺幣(下同)78,500元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經確定並移送檢察官執行,因扣押物已隨卷併送檢察署執行,該等物品是否應沒收,應由檢察官依判決主文認定處理,如非應沒收之物,則已否起訴,有無扣押必要,均屬偵查權限,依法自應由執行檢察官處理,法院斯時已非審理機關,尚無勘驗證物或確認應否沒收之問題,而審理法院亦非執行扣押單位,對該扣押緣由,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置喙,更無從確認該物品與扣押清冊是否相符,倘逕向法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即難謂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8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89號判決,且於111年8月4日確定,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執字第7377號執行,聲請人亦於111年10月11日入監服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上開案件已自本院脫離繫屬,則聲請人聲請發還之前揭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