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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82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潘明彥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鍾政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鍾政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政霖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前引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宣告刑加計後之總和。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量刑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潘明彥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受刑人鍾政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3月9日 110年4月29日 109年12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331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243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1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754號 110年度簡字第1335號 110年度六簡字第153號  判決日期 110年4月12日 110年7月9日 110年7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0年5月24日 110年8月17日 110年8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1.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1至4) 2.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更字第11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更助字第14號)
編         號  4 5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5月22日 110年5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820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35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嘉簡字第734號 110年度易字第529號  判決日期 110年7月30日 110年11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0年9月10日 110年12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1.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1至4) 2.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更字第11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更助字第14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197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82號於民國 111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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