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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51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李音儀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林宜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801號),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執字第1673號(即110年度執緝字第159號)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宜璋(下稱受刑人)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調偵字第111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4年12月18日起至107年12月17日止。然受刑人於106年3月10日即因故出境至大陸地區,但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卻以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28號起訴受刑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於108年1月7日以107年度簡字第3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系爭判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認系爭判決於108年2月11日確定,而以108年度執字第1673號指揮執行、通緝。但實際上受刑人於系爭判決作成及執行時均不在國內,直至110年2月21日始經核發歸案證明書,是系爭判決並未合法送達受刑人,上訴期間無從起算,應尚未確定,故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1673號執行指揮書顯有違法、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犯之偽造文書等案件,係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801號判決有罪,業經本院調閱該案件全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673號、110年度執緝字第159號全部卷宗查核無誤。是受刑人對上開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受刑人因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月7日以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327,000元,上開判決書並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受刑人當時之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1四樓及在該案中陳明之居所地即臺南市○市區○○路00號等住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108年1月19日各將該判決書正本寄存於受刑人上開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及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並分別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上址門首,另1份置於上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該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四、又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固有明文。惟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系爭判決送達時受刑人之戶籍地確實設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1四樓,且並無任何遷出國外之註記,且受刑人於原緩起訴處分期間,確實有收受臺南地檢署送達至該址之文件,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801號卷第31頁、臺南地檢署105年度緩字第326號卷所附緩起訴通知書之送達回證)。且參酌本案受刑人110年2月21日回國受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其隔離處所即位於上開住址1樓等情(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執緝字第159號所附訊問筆錄),足認受刑人確實有實際居住於上開地址之事實,確係受刑人之住所無訛。又受刑人雖稱其因逃債而出境,但其既然返國時仍以該處為隔離處所,顯然即仍有歸返意思,依據上開說明,不能認為被告有廢止上開住所之意思。

(二)而本件裁定既已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住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已符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其送達程序自屬合法,應自寄存送達之日即108年1月19日起經10日即108年1月2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而上開判決因受刑人未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上開判決業已確定等情,亦有上開送達證書存卷可考。是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系爭判決確定後依法院之裁判主文執行,核無違誤。

(三)至受刑人雖稱其並未實際收受系爭判決書及相關執行命令等訴訟文書等語,惟受刑人於106年3月10日出境,甫於110年2月21日入境乙節,固有入出境資訊連接作業在卷可查。然受刑人明知其所犯本案,前經檢察官予以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應分期給付該案告訴人葉貞妤至107年4月止,受刑人於履行該緩起訴條件期間,即逕行出境,且未陳報其出境後之送達地址,並無任何積極舉措得令本院認定受刑人有廢止前揭原住所之意思表示。而依上開準用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寄存送達方式,本不以受送達人確實閱覽送達文書內容為必要,僅須符合上開法定程式,即屬合法。是受刑人是否實際收受、閱覽該判決書之內容,核與寄存送達是否生效無涉,本院既已依法送達上開判決書,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受刑人執此聲明異議,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依系爭確定判決所為之指揮執行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之處。受刑人指摘未收受本院上開判決,該判決尚未確定,檢察官逕將其送執行,其指揮執行顯然不當違法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音儀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951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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