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寶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寶蘭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寶蘭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與他人發生口角爭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永康分局)偵查隊小隊長賴勝雄、偵查佐梁家豪、警員葉俊汶等三人獲報前往現場處理,經初步了解後,賴勝雄、梁家豪、葉俊汶認在場人員無涉刑責之嫌,遂駕駛偵防車擬離去之際,被告突上前拍打偵防車車窗,要求賴勝雄等三人下車及表示有人恐嚇要將其腳打斷,並要求賴勝雄等三人須以現行犯逮捕該人,因賴勝雄等三人甫自偵防車下車,並未見聞被告所指之恐嚇情節,且現場混亂,人員複雜,一時難辨何人有恐嚇之情,難認有符合現行犯之規定,賴勝雄等三人隨即進行案情了解,被告所稱恐嚇之人則趁隙離開,因不知該人之姓名年籍住址,梁家豪遂要求現場知情之人將被告所稱恐嚇之人叫回。嗣賴勝雄、梁家豪、葉俊汶循線查悉被告所稱恐嚇者為黃桐益,即請被告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同時亦通知黃桐益到案。之後黃桐益抵達永康分局偵查隊,被告亦在場,明知賴勝雄、梁家豪、葉俊汶已對黃桐益進行詢問前之案情訪談了解,著手進行偵辦其所涉之恐嚇罪嫌,並無縱放人犯之瀆職事實,詎被告竟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同日14時3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向派出所員警誣指賴勝雄、梁家豪、葉俊汶涉及瀆職而提出告發,待同日15時57分許,被告製作完瀆職告發之詢問筆錄後,旋為員警當場逮捕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縱被訴人不負刑責,亦難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79年度台上字第28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陳述,證人黃桐益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證人梁家豪、賴勝雄於偵查中之證述,並引用職務報告2份、提審聲請書狀、本院提審票、本院108年度提字第16號刑事裁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法律疑義請示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78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永康分局偵查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7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3份等件,為其佐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沒有誣告犯意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於109年11月14日14時39分開始製作申告賴勝雄、梁家豪、葉俊汶潰職之筆錄,直至15時3分結束,黃桐益於同日15時23分開始製作筆錄至15分29分結束,被告當時雖有看到黃桐益,但並不知道那個人就是「黃桐益」,且被告已完成告發瀆職罪之警詢筆錄,故被告並未明知警方開始偵辦此案而誣告警方瀆職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1月14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與他人發生口角爭執,永康分局偵查隊小隊長賴勝雄、偵查佐梁家豪、警員葉俊汶等三人獲報前往現場處理,經了解後,賴勝雄、梁家豪、葉俊汶認在場人員無涉刑責之嫌,遂駕駛偵防車擬離去之際,被告突上前拍打偵防車車窗,要求賴勝雄等三人下車及表示有人恐嚇要將其腳打斷,並要求賴勝雄等三人須以現行犯逮捕該人,賴勝雄等三人隨即進行案情了解,被告所稱恐嚇之人則趁隙離開,因不知該人之姓名年籍住址,梁家豪遂要求現場知情之人將被告所稱恐嚇之人叫回等事實,業據證人黃桐益於本院審理時,及證人賴勝雄、梁家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3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於同日14時39分許,被告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向派出所員警對永康分局偵查隊小隊長賴勝雄、偵查佐梁家豪、警員葉俊汶等三人提出瀆職告發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有被告以告發人身分製作之瀆職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附卷可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上開告發行為涉犯誣告罪嫌,惟查被告上開告發意旨略以:「(問:妳今日因何事至本所製作談話筆錄?)因為我要提告永康分局偵查隊3位員警瀆職所以到派出所報案。(問發生經過為何?請詳述經過?)我於109年11月14日12時02分在台南市○○區○○○路000號旁的停車場,有一位民眾在偵查隊偵防車旁稱要打斷我的腿,我敲偵防車的車窗他們有下車,我有向他們表示該名身穿橘色衣服的男子恐嚇我,偵查隊與對方講話後未做處理讓對方離開,所以我要告偵查隊瀆職。」等語,此有被告109年11月14日14時39分許告發瀆職案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5頁、第17頁)。可知被告告發之「瀆職」行為係永康分局偵查隊小隊長賴勝雄、偵查佐梁家豪、警員葉俊汶於109年11月14日12時2分在上開停車場現場,並未立即「處理」其所指恐嚇之人,而讓該人「離開」之行為。此參諸證人梁家豪、賴勝雄於偵查中證稱:「蘇寶蘭就上前拍我的車窗要我們下車,說她被旁邊的民眾恐嚇說要打斷她的腳,我們三人就下車瞭解狀況,因為當時現場蠻多人的,狀況也有點亂,蘇寶蘭的情緒有點激動,一直要我們逮捕罵她的人,我們告知如果她要提告的話,我們會先請蘇寶蘭到派出所製作筆錄,之後會再找罵她的人來做筆錄,但蘇寶蘭在現場一直指揮我們要照她的意思逮捕罵她的人,我們回去找罵她那個人,已經找不到那個人了」等語(見偵查卷第50頁)。可知當時客觀事實確實為證人梁家豪、賴勝雄及警員葉俊汶未在上開停車場現場對被告所指恐嚇之人為處理,且該恐嚇之人亦離開現場。則被告上開告發之事實並無任何捏造虛偽之情,而僅係主觀上誤認梁家豪、賴勝雄、葉俊汶故意不逮捕現行犯,而有瀆職行為,是被告並無故意捏造事實而為虛偽告發之行為,其上開告發行自與刑法誣告罪所定構成要件不符。
㈣公訴意旨雖認:因賴勝雄等三人甫自偵防車下車,並未見聞被告所指之恐嚇情節,且現場混亂,人員複雜,一時難辨何人有恐嚇之情,難認有符合現行犯之規定,賴勝雄等三人隨即進行案情了解,被告所稱恐嚇之人則趁隙離開,因不知該人之姓名年籍住址,梁家豪遂要求現場知情之人將被告所稱恐嚇之人叫回。嗣賴勝雄、梁家豪、葉俊汶循線查悉被告所稱恐嚇者為黃桐益,即請被告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同時亦通知黃桐益到案。之後黃桐益抵達永康分局偵查隊,被告亦在場,明知賴勝雄、梁家豪、葉俊汶已對黃桐益進行詢問前之案情訪談了解,著手進行偵辦其所涉之恐嚇罪嫌,並無縱放人犯之瀆職事實,卻仍提出瀆職告發云云,並提出永康分局偵查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7張為證。此節公訴意旨著重於賴勝雄、梁家豪、葉俊汶雖未在上開停車場現場立即以現行犯逮捕被告所指恐嚇之人,但之後已著手調查,而查得該人為黃桐益,並通知黃桐益到派出所製作筆錄,並無縱放嫌疑人之行為。然賴勝雄、梁家豪、葉俊汶循線查獲黃桐益,並通知其到派出所製作筆錄,而已為偵查作為,此應為其等三人不成立瀆職罪之理由,但並非被告成立誣告罪之理由。因被告是否成立誣告罪之前提應以其是否故意捏造事實而為告發,此節自應回歸被告之告發內容而定。依被告上開告發警詢筆錄之記載,其僅告發「偵查隊與對方講話後未做處理讓對方離開,所以我要告偵查隊瀆職」之行為;再參諸被告以誣告案被告身分接受警詢時供稱:「(問:為何你會對上開3員提出瀆職告訴?用意為何?)他們讓那個現行犯在他們3個人面前公然離開,而且我跟梁家豪說的時候,他沒有去追也沒有通報警力,只在那邊跟店家說要叫他回來不然沒完沒了。」(見警卷第12頁);再參酌本院於審理時勘驗被告上開告發瀆職案之警詢光碟,勘驗結果略以:「(警方:要稍等一下,所以你就敲偵防車的車窗?)對,然後他們也有下車,然後現場我跟他說是哪一位,我說是穿橘色衣服的那一位,然後現場他們三個人沒有把他帶回去,就讓那個人逕行離開,而且我請他們去把他帶回來,我在這邊13:20分左右進到大橋一直到剛剛,他們的賴小隊長還跟我宣稱說這件案件要函送,我不能接受,大橋派出所為何會出現吃案?你們都放任民眾……就像昨天那個說台灣沒死刑犯……」、「(警方:那個人還在現場就對了?)對,你就照我的筆錄打啦,不是一直問啦,我講的你們都不用再問那麼仔細了啦,就是他在那邊,我敲偵防車請他們下車,我就跟他們說是那個穿橘色的,他們現場還有在那邊對話,然後還讓他逕行離開」、「(警方:最主要是偵查隊跟對方講話後沒有做處理讓對方離開,所以你要告瀆職?)對,我要讓他去協尋,我讓他去找,他說他要去把他帶回來,結果還要一直叫我去做筆錄,他說他要函送」、「(警方:所以你說要跟他告瀆職,他後來去找出這個人,說要函送對方就對了?)他沒有找出那個人,他叫我去做筆錄,他說要用函送的」等情,此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4頁、第335頁)。足見被告係因不能接受警方未當場「找出那個人」,及表示以「函送」方式處理其所指恐嚇之人等作為,故其告發瀆職之事實僅有賴勝雄、梁家豪、葉俊汶未在上開停車場當場逮捕現行犯黃桐益,而此節事實並無虛偽,已如前述。公訴意旨以賴勝雄、梁家豪、葉俊汶事後已就黃桐益進行偵查作為,此為被告所明知,卻仍為告發,而成立誣告罪云云,顯與被告上開告發內容所指時點及所指責之偵查作為不同,自無從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至被告認黃桐益為恐嚇現行犯,賴勝雄、梁家豪、葉俊汶三人未於上開停車場現場將之立即逮捕,而犯瀆職罪云云,乃被告出於對法律規定之誤認,而誤會賴勝雄、梁家豪、葉俊汶有瀆職行為,雖於法無據,然不能以此即認被告有故意捏造事實之行為。
㈤此外,被告雖於111年11月17日具狀聲請保全證據及調卷(詳本院書狀卷第197頁),惟本案已臻明瞭,上開聲請核無調查必要,不予准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援引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誣告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