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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4號

妨害秩序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周宛瑩張郁昇黃鏡芳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乙○○因與告訴人己○○有債務糾紛,竟於民國110年6月12日21時39分許,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在其位於臺南市之租屋處,推由在場之友人即同案被告辛○○(業經本院判決),將己○○約至臺南市○○區○○00000號「奕植鑽KTV」前馬路(下稱本件地點)之公共場所,以索討欠款,並提供辛○○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球棒1隻(未扣案,下稱本件球棒),由辛○○與是時同在該租屋處之其他友人即同案被告丙○○、甲○○(上開二人業經本院判決在案)、戊○○(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共同或個別前往本件地點。其中戊○○係由不知情之友人庚○○(另為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搭載前往。

㈡嗣被告辛○○、丙○○、甲○○、戊○○、庚○○,於110年6月12日21時51分許,先後抵達本件地點,由辛○○與已依約到場之己○○,及同行之友人蔡承融進行會談。嗣雙方一言不合,辛○○、丙○○、甲○○竟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戊○○則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助勢之犯意,聚集於上址,推由辛○○持本件球棒、丙○○持安全帽(未扣案,下稱本件安全帽),及甲○○以徒手之方式,共同毆打己○○;戊○○則在場助勢。卒致己○○受有胸部、腹壁挫傷,及左側上臂、小腿挫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己○○、證人蔡承融、辛○○、丙○○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報案紀錄單、現場蒐證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9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於案發之前與告訴人己○○通過電話,然堅詞否認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並辯稱:當天是與己○○討論債務問題,講電話講到一半,辛○○突然搶去聽,我沒有糾集辛○○等人到「奕植鑽KTV」前馬路,也沒有拿球棒給辛○○指示他去毆打己○○等語。此部分應審究者為:被告乙○○有無糾集同案被告辛○○、丙○○、甲○○等人到本件地點?被告乙○○有無預見在本件地點可能發生肢體衝突而交付球棒給辛○○供其下手施強暴行為?茲分述如下:

㈠依同案被告辛○○於警詢所述,案發當天我跟乙○○一同在租屋處,當時我聽到乙○○在跟己○○講電話,我知道後就把電話接過來聽,因為對方說當天21時要還錢,到了21時都還沒出現,之後就由我跟他對話,我在電話中跟己○○起口角是因為他看不起我,當時他跟我說「他是阿哥,我是少年家(台語)」,隨後他就跟我約在奕植鑽KTV前見面,見面之後己○○說我口氣很差,我很不爽,我就拿球棒毆打他,其他人有沒有打我不清楚、從頭到尾都是我跟他(己○○)約的,所以跟乙○○沒關係,己○○是跟乙○○聯絡借款,實際上錢是我借給他的等語,另於偵查中稱:乙○○跟己○○要約在國中的車棚見面,但我在電話裡跟己○○說要改約在KTV,因為離我家比較近,我是單純雞婆想要幫忙處理,乙○○在旁邊跟我說把己○○約出來講,所以我才約己○○出來講的等語(偵卷第83至90頁),復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我在乙○○旁邊,一開始是乙○○在跟他談債務,我看不過去,就把電話拿過來跟他講,乙○○有聽到我要約己○○見面,只是他那時候有叫我說算了,但我氣不過,是我叫甲○○跟丙○○一起出門的,那時候大多是我自己想要找己○○出來的,就算是乙○○叫我約己○○出來,他也沒有要我對己○○怎麼樣,所有的動作都是我自己的意思,跟乙○○沒有關係等語(院卷㈡第295至300頁),綜上,雖被告乙○○有在電話中與告訴人己○○相約見面,但最後與己○○講好地點的卻是辛○○,邀約甲○○、丙○○一同前往本件地點亦是辛○○,可見被告乙○○辯稱並無糾集辛○○等人前往本件地點與己○○談判等語,並非無據。

㈡再者,被告乙○○抗辯其未糾集丙○○與甲○○至現場等語,經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先是陳稱:我當時人在家裡,接到乙○○的電話,叫我跟辛○○去KTV找己○○,當時我不知道要做什麼,但到了現場才知道是要跟己○○拿錢,我接到電話才騎機車去載辛○○;卻於本院庭訊時具結證稱:我事前知道乙○○跟己○○有在講電話,後來是辛○○把電話拿去講,約己○○出去奕植鑽KTV,我當時本來跟甲○○約在辛○○租屋處打傳說,後來我中間有出去吃東西,當時辛○○跟己○○講電話的時候,我在辛○○旁邊,辛○○把電話開擴音跟己○○互嗆,辛○○約我一起去,我就騎車載辛○○過去,我不認識乙○○,我跟甲○○在辛○○租屋處,沒有看到乙○○,出門時也只有我們;之前我在偵查中有說在家裡接到乙○○電話,其實是辛○○用乙○○的臉書打給我的,可能是辛○○拿他的手機打的,我跟辛○○認識很久,他的聲音我一聽就知道了等語,另由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亦稱:「(問:之前丙○○來法庭作證時,他說你是用乙○○的臉書打電話給他,他不認識乙○○,也沒有跟乙○○聯絡,他不知道會有一個陌生的臉書好友乙○○打電話給他,但他接起來是你的聲音,是否如此?)答:應該是我打的」、「(問:你什麼時候打給丙○○,你剛不是說你跟丙○○在租屋處?)答:如果丙○○有這様講的話,那應該是我打的沒錯,應該是我用乙○○的臉書打」等語,基此,從上開辛○○因為在電話中遭己○○嗆聲,因為氣不過而約己○○見面乙節,辛○○持乙○○之手機結束與己○○之通話後,再持乙○○手機撥打給丙○○,亦無不可;且告訴人己○○於本院作證時稱:當天約地點都是辛○○跟我說的,不是乙○○等語,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稱:我當時不認識乙○○等情(警卷第27頁),更可證明在同案被告丙○○、甲○○均不認識被告乙○○的情況下,應是由辛○○糾集熟識之友人即丙○○、甲○○前往案發現場,故可知當天應是辛○○主動將己○○約出,並且邀約丙○○、甲○○一同前往,非由被告乙○○主動糾集渠等到現場等情,應可採信。

㈢至被告乙○○亦否認有交付球棒給辛○○供其下手施強暴行為,並以前詞置辯,而經同案被告辛○○於偵訊時稱:我的球棒是乙○○交給我,當初是他說球棒壞掉,叫我出門時順便丟掉,但我想說不知道現場有多少人,就決定先拿著不要丟等語(偵卷第89頁),互核與被告丙○○於警詢中稱:辛○○說要去丟球棒,所以我就載他去等語(警卷第21頁);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我有問辛○○,他跟我說那是乙○○叫他去丟球棒,因為那隻球棒很爛,我想說丟個東西應該還好等語(本院卷㈠第61頁)相符,但辛○○卻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另改稱:我不確定己○○是不是自己一個人去,所以要拿球棒防身,球棒是我自己拿的,乙○○當時應該是沒有看到,他當時坐在裡面的沙發等語(本院卷㈡第302頁),同案被告丙○○亦於本院庭訊時改口證稱:我要出門時看辛○○拿球棒,我問他為什麼有這支球棒,他說是乙○○給他的,但當時我不認識乙○○,根本不知道乙○○是誰,我有一段不在租屋處,是辛○○跟我說球棒壞掉要拿去丟掉等語,參諸同案被告丙○○、辛○○於警、偵訊所述迥異於審理時之證詞,且互有矛盾,渠等之證詞,多有疑義,自難遽採,究竟是否為被告乙○○交付球棒給辛○○,仍屬有疑。

㈣再者,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如附件),僅有被告辛○○持球棒前往案發現場,且辛○○並非在見到己○○的第一時間,就拿球棒攻擊己○○,而是於雙方發生口角之後約莫一分鐘,辛○○才持球棒毆打己○○,辛○○於本案審理時亦證稱:在現場跟己○○碰面時,有先對話,他惡言相向,我才拿球棒打他等語(本院卷㈡第304至305頁),由此可知,辛○○持球棒毆打己○○,乃辛○○與己○○發生口角後,基於個人單方決意所為,事起突然,被告乙○○能否預見現場可能發生肢體衝突,係屬可疑。基上,被告乙○○在不認識丙○○、甲○○之情況下,應非立於策劃、支配或糾集渠等至現場、指示辛○○攜帶球棒毆打己○○之首謀地位,自無從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罪嫌,然依公訴意旨所舉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乙○○有上開犯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涉有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黃鏡芳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勘驗筆錄
[勘驗標的]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
[檔案名稱]00000000_21h45m_ch07_1920x1088x5.m4v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21年6月12日21:45:00-21:59:59
[影片長度]14分59秒
[勘驗結果]
編號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            畫面說明 01 21:45:00秒   至 21:46:56秒 畫面為臺南市○○區○○路00000號「奕植鑽KTV」店面前道路。 畫面上方燈光明亮處為系爭檳榔店面。 02 21:46:57秒   至 21:20:02秒 一名身著白衣之男子(以下稱H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以下稱甲車),由東向西行駛於畫面,搭載一名身著黑衣之男子(以下稱F男)。 H男將甲車停靠於上開路段路間。 03 21:50:03秒   至 21:50:12秒 一名身著深灰色上衣、深色短褲之男子(以下稱B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以下稱乙車),由東向西行駛於畫面,搭載另名身著白衣之男子(以下稱A男)。 B男將乙車停靠於該路段路間,位於甲車後方。 04 21:50:13秒   至 21:50:14秒 一名身著白衣之男子(以下稱C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以下稱丙車),由東向西行駛於畫面。 C男將丙車停靠於該路段路間,位於乙車後方。 05 21:50:15秒   至 21:50:20秒 一名身著深色上衣、頭戴白色安全帽之男子(以下稱E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以下稱丁車),由東向西行駛於畫面,搭載另名身著深色上衣之男子(以下稱D男)。 E男駕駛丁車穿越馬路至對向車道,停靠於檳榔店面前。 C男亦駕駛丙車穿越對向車道,停靠於檳榔店面前。 06 21:50:21秒   至 21:50:33秒 B男走向H男所駕駛之甲車旁。 A男右手持球棒,亦走向H男所駕駛之甲車旁。 H男下車,與B男及A男貌似對話。 07 21:50:34秒   至 21:51:29秒 D男自該檳榔店面穿越車道,走向H男、B男、A男。 B男走回乙車。 C男自該檳榔店面騎乘丙車穿越車道,將機車停放於乙車後方,下車走向H男(案發地)。 08 21:51:30秒   至 21:51:53秒 H男與A男持續貌似對話。期間A男揮動球棒約4下,方向朝下。 09、 10、 11    21:51:54秒   至 21:52:25秒 A男持球棒朝H男上半身揮打約5下。 C男以右腳踢向H男至少2下。 B男手持安全帽向H男方向丟擲1次,後安全帽掉落於地面,B男拾起該安全帽並再次向H男方向丟擲1次。 期間A男、B男、C男、H男穿越車道,往該檳榔攤方向移動。 D男於車道後方觀看。 12 21:52:26秒   至 21:52:55秒 F男持續坐於甲車上。 A男持續持球棒與H男貌似對話,接著拉起H男領口穿越車道,回到位於甲車處。 C男亦走近A男及H男,回到位於甲車處。 13 21:52:56秒   至 21:53:45秒 A男持球棒朝H男腳部打至少1下。 F男騎乘甲車越過車道,停車於該檳榔攤店面前。 A男、C男、H男持續狀似交談。 D男越過車道,走向A男、C男、H男。 14 21:53:44秒   至 21:53:57秒 B男從該檳榔攤越過車道,走向A男、C男、H男、D男。 D男越過車道,朝該檳榔攤店面走去。 15 21:53:58秒   至 21:54:14秒 A男持球棒朝H男上半身打至少5下。 期間A男、H男朝道路中間移動腳步。 B男、C男於後方觀看。 H男於道路中間倒地。 16 21:54:15秒   至 21:54:19秒 E男駕駛丁車,搭載D男,由車道西向東駛離現場。 F男甲車,亦由車道西向東駛離現場。 A男、B男、C男朝位於乙車、丙車方向前進。 17 21:54:20秒   至 21:54:44秒 B男回頭走向H男,後朝乙車方向走去。 A男走向乙車,搭載B男,騎乘乙車,越過車道至對向道路,由車道西向東駛離現場。 C男騎乘丙車,亦越過車道至對向道路,亦由車道西向東駛離現場。 18 21:54:45秒   至 21:54:56秒 H男貌似坐於路道路中間。 19 21:54:57秒   至 21:59:03秒 H男起身,朝該檳榔攤店面方向行走。 H男走入檳榔攤店內,未見於畫面。 20 21:59:04秒   至 21:59:59秒 警車由車道東向西行駛至該檳榔攤店面,畫面結束。 
A男:辛○○
B男:丙○○
C男:甲○○
H男: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秩序,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