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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2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陳品謙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穫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417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 年9 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老先生」之人、許仙忠(偵查通緝中)及其他不詳成員(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另案先行起訴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由許仙忠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作為人頭帳戶,並由許仙忠兼任「提款車手」,另由乙○○擔任「收水」工作,負責向許仙忠收取自上開人頭帳戶提領出之詐欺得款,並依指示轉交與「王老先生」指定之人。其後,乙○○、「王老先生」、許仙忠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9 月14日下午1 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佯稱係其外甥,因公司進貨急需資金周轉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於翌(15)日上午11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2萬元至指定之本案郵局帳戶,旋遭許仙忠提領一空,再由乙○○依「王老先生」之指示,於110 年9 月15日午間12時許,在臺南市新化區中山路圓環旁之統一超商附近,向許仙忠收取上開提領之42萬元詐欺得款,復於當日前往臺中市某處,將該筆42萬元款項轉交與「王老先生」指定之人,以此輾轉交付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以洗錢,並因而獲有8,000 元之報酬。嗣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後,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金訴字卷第43頁),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為部分供述,並於偵訊、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偵卷第87頁至第89頁,金訴字卷第43頁、第48頁、第52頁至第54頁),核與證人許仙忠、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不知情搭載許仙忠離開交款現場之計程車司機王鴻誠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3 頁至第10頁、第23頁至第34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個資檢視表、交易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丙○○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丙○○提出之110 年9 月15日淡水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各1 份、與詐騙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15張、許仙忠臨櫃提款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 張、交款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8張在卷可稽(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43頁、第46頁至第49頁、第61頁、第67頁至第99頁、第107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角色,負責向「提款車手」許仙忠收取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並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手,所為造成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特定犯罪所得流向難以追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並使金錢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規範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於本案僅擔任「收水」角色,惟其既加入詐欺集團,與「王老先生」、許仙忠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形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於犯罪計畫之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足認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甚輕,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向「提款車手」許仙忠收取提領出之詐欺得款,並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手,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坐領不法利益,以此輾轉提領、交付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復參酌被告本件收取、轉交之詐欺得款共42萬元,金額甚高,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產損失,雖經本院安排調解,惟因被告僅能負擔賠償2 萬元,未為告訴人接受,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刑事庭調解案件進行單1 份在卷可考(金訴字卷第29頁至第31頁),迄今仍未能成立調解、賠償損害,應適度反應於所量處之刑度。兼衡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金訴字卷第57頁至第58頁),本件犯後於偵、審程序中坦承包含洗錢在內之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及於審理中自承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餐廳內場工作,每月收入約2 萬8,000 元,並與祖母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金訴字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因本件收取、轉交上開42萬元之詐欺得款,因而獲有8,000 元之報酬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金訴字卷第53頁),堪認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發還與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品謙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3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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