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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96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黃鏡芳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宥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宥杰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宥杰於民國112年7月25日22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觀亭街內之餐廳內飲用啤酒3瓶後,其知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23時許自該處發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欲騎乘上路,適為巡邏員警發現劉宥杰違規將機車臨停於中西區民族路、觀亭街口之紅線上並對其盤查攔檢,復因其身上酒氣濃厚,為警於同日23時26分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裁判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宥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當日盤查之員警洪嘉何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密錄器查獲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7月25日22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觀亭街內之餐廳內飲用啤酒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騎車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喝完酒是走到巷子口打電話叫代駕來載我,因為代駕他是會騎我的摩托車載我回去,所以我就直接到機車停放的位置等他,我發動機車是要充我車廂的行動電源,只是單純在等代駕過來的時間,讓行動電源充個電,因為我是作業務,平常就會用機車幫行動電源充電,我雖然有發動機車,但是我沒有騎車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112年7月25日22時起至同日23時止,在臺南市中西區觀亭街內之餐廳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啤酒3瓶後,離開該處,並為警在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觀亭街口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於同日23時26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密錄器暨查獲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有於飲酒後,發動機車,惟被告於飲酒後,警員盤查前是否有騎乘機車之事實,即為本院應予審究。

⒈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光碟,結果略以:

⒉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為警攔查之前,被告坐在機車上、發動引擎且未戴安全帽、雙手拿著手機,機車未立側柱及中柱,機車前方左右兩側車燈皆亮起,車頭逆向朝著道路斜停在店家外之道路右方紅線處,而客觀上被告處於跨坐在機車上之狀態,是被告當時究係有無以動力運轉之方式駕駛上開機車,難謂無疑。

⒊而經證人即當時盤查之員警洪嘉何於本院證述:當時我看到被告,他的機車是發動中,停在路邊,主要是沒有立中柱跟旁柱,被告跟我們爭執他沒有騎車,他提到他要打電話要叫 人家來接他,我們想要盤查被告是因為他的車子是發動的,車頭朝向路面,而且他沒有戴安全帽,所以我們當下就認定被告是騎車的狀態,但是被告被我們盤查的時候,他的確沒有騎乘機車的狀態,我們當下沒有盤查被告的車廂,也沒有注意到被告有表示他的手機需要充電等語(本院卷64至70頁)在卷可參,依上開員警洪嘉何之證述內容,員警於上開時間、地點盤查被告時,並未見被告所坐之普通重型機車有何移動情形,僅係被告發動該普通重型機車之引擎並坐在機車上,核與本院於審理程序當庭勘驗員警之密錄器光碟內容大致相符,惟員警於盤查過程中僅係持續強調「發動了就算騎」、「有發動就算了啦,誰知道你等一下會不會騎走」,本件公訴人並據以當時機車車頭逆向斜對馬路,被告跨坐機車上,打開機車頭燈,啟動引擎,故認定被告在警員盤查前,應有騎乘機車之駕駛行為。惟機車停放、牽移、開燈、發動,乃至駕駛前進,係一連串之過程,故即使已經開啟頭燈、發動引擎並跨坐機車上,仍不能據以推認先前必有駕駛之行為。縱被告當時機車停放位置,呈現逆向馬路之姿,與其遭警員查獲當時手指機車停放在騎樓位置不相符合,但亦不能排除僅是移動車輛,發動引擎,即將著手騎車離去之準備動作,是自無從以此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按刑法第185 條之3 所謂之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所保護之法益,乃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與順暢運作,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其條文中所謂「駕駛」行為,係指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故若行為人已酒醉僅為休息、檢查、修理、收拾或取物而上車,然無使車輛移動之意思,縱已啟動引擎,因不致引發交通往來危險,即難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相繩(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第1 款前段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之情形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之「駕駛」字義,應兼指「駕馭」、「行駛」之謂,即應以行為人業處於操縱、控制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並使其運動、行進為本罪之首要構成要件,是以倘僅於動力交通工具有所「駕馭」,而未以之行進,例如單純發動引擎後佇留該動力交通工具,仍非得認與「駕駛」相符;考量動力、非動力交通工具二者之危險性區別關鍵在於機械力運作與否,及本罪旨在保護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則「駕駛」仍應因循前開脈絡以為合目的性之解釋,亦即所謂「駕駛」,應係在動力交通工具之動力裝置業經運轉之前提下,利用該動力裝置所生動能,藉以行走、前進於公眾得以自由通行之場所,是於一般車輛倘引擎未經發動,或雖經發動而猶以手牽、腳撥等方式進行移動,或僅於自家庭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尚未駛入道路等情,均難認與「駕駛」行為相符。本件被告雖有飲酒後發動機車引擎之事實,惟其辯稱並未騎乘機車,僅於發動機車,乘坐在機車上滑手機。如其所辯屬實,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亦難認定已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於酒後發動機車並坐於其機車上,然既無事證足以證明此前已有駕車行進之事實,其單純發動引擎並跨坐機車,並非屬刑法公共危險罪所指之駕駛行為,被告既無駕駛行為,即不能因其酒精濃度測試超逾法定值,即遽入其罪。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被告不能安全駕駛機車而仍駕駛之相關事證,其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前引法文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影像畫面顯示時間            畫面說明 01 23:04:26秒   至 23:05:32秒 畫面為值勤員警(稱A警察)使用密錄器拍攝值勤畫面。之後,一名頭戴白色安全帽之警察為B警察(應為洪嘉何員警),騎乘警車往民族路二段與觀亭街口行駛。【圖1】 02 23:05:33秒   至 23:06:13秒 B警察停駛於民族路二段與觀亭街口,畫面右方出現一位身穿無袖背心的民眾(應為被告劉宥杰)。畫面中劉宥杰坐在機車上未戴安全帽,雙手拿著手機,機車為力側柱及中柱,雙腳放在地上,位於道路右方紅線處,劉宥杰之機車前方左右兩側車燈皆亮起,車頭逆向朝著道路,機車斜停在店家外之道路上,在見到B警察後表示我車子就停在這邊,右手指後方,警察說你原本停在這邊,現在騎出來,車子又發動,劉宥杰說我剛喝完,是走出來打電話叫人家來載我,我沒有要騎車。A警察在旁回覆:「發動了就算騎」,B警察說:「誰知道你等一下會不會騎走」【圖2】 03 23:06:14秒   至 23:07:34秒 B警察詢問劉宥杰:「喝酒喔?」 劉宥杰回答為「沒有,我就停在這邊,我有喝,但我沒有要騎車。」等語。 B警察接著回覆有啊你這樣就算是騎。之後畫面為B警察向劉宥杰解釋違規事項,而劉宥杰解釋自己為何在這。【圖3】 04 23:07:35秒   至 23:08:00秒 B警察詢問劉宥杰什麼時後喝完酒,並向劉宥杰告知當時時間為23時05分。【圖4】 劉宥杰回覆說「我剛走出來而已,我就是要走出來叫車。」等語。 B警察告知劉宥杰等你15分鐘後再行酒測。 05 23:08:01秒   至 23:09:26秒影片結束 劉宥杰向B警察表示要喝水。B警察回覆說沒有問題。【圖5】之後對話為劉宥杰詢問B警察為何攔停他,B警察向其解釋。
附件:勘驗截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969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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