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莊聖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2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緩字第520號、111年度執聲字第1342號),經本院以111年度撤緩字第243號裁定後,受刑人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抗字第939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聖彥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該判決復於民國109年9月21日確定,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均未依限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撤銷緩刑管轄法院之認定,關係裁判有無當然違背法令,本即為法院應依職權優先調查確認之事項。
三、經查:
㈠、受刑人莊聖彥自109年7月8日起即設籍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3樓,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且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向受刑人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3樓之戶籍地址寄送撤銷緩刑通知、本院111年度撤緩字第243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抗字第939號裁定時,均有受僱人為受刑人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3紙在卷可稽,可佐證受刑人確有以久住之意而設定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3樓為其住所。
㈡、另觀諸受刑人就本院111年度撤緩字第243號裁定提起抗告時,於書狀所載地址亦為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3樓之戶籍地址,有刑事聲明抗告暨理由狀在卷可佐,更足認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係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3樓甚明。
㈢、此外,並無受刑人在本院轄區內之監獄或看守所執行或羈押中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復查無受刑人現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之任何具體事證。從而,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對於本案並無管轄權,是本案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