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更一字第2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承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5號、112年度聲觀字第597號),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48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722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承鑫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0月11日15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1樓「鼎立安商務旅館」1113號房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10布07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0布076)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理由說明:「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修正第2項規定。」足見依現行法規定,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應依法繼續偵查,且得視個案情況,予以不同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或聲請觀察、勒戒,而有別於修正前之規定。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採行之毒品政策,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即機構內處遇)及毒品條例第24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即機構外處遇)之雙軌制治療處遇,本次修正之毒品條例第24條已擴大對施用毒品者,能視個別情況給予繳納處分金、義務勞務、心理輔導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等,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多元化緩起訴處遇精神。...,若其再犯,更有由檢察官依個案情況適用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4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原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70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均按期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樹林院區參與戒癮治療,且同時遵期至該署報到,接受觀護人採尿送驗,期間尿液檢驗結果均屬陰性反應,有附於該署緩護命664號觀護卷宗之臺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觀護輔導紀要各4紙;附於該署緩護療341號觀護卷宗之奇美醫院112年5月15日(112)奇成字第2124號函及臺南地檢署毒品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被告結案評估表各1紙(其中記載治療期間出席及毒品檢驗17次、出席率為100%;心理治療出席8次、完成率為100%;毒品檢驗17次、檢驗缺席次數0次;療程屆滿前15日毒品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陰性反應)可憑,足認被告已實際完成奇美醫院之戒癮治療療程無訛。㈡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字第39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110年度毒偵字第2701號緩起訴處分後,應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且得視情況予以不同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或聲請觀察、勒戒,惟觀偵卷內相關資料及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聲請書所載,並無任何說明何以被告已完成戒癮治療後仍應觀察、勒戒,以及不再給予緩起訴處分之裁量理由,另檢察官亦未傳喚被告到庭陳述意見,及徵詢上揭負責被告戒癮治療醫師之意見,即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