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9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洪家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6月30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1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營毒偵字第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洪家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洪家洺上訴意旨,係認原審未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於本院審判期日陳明僅對量刑部分上訴,且對於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罪名、沒收均承認,並無不服(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9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7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證據、除量刑部分以外之理由、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均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等4名刑警持搜索票搜索,被告為免搜索過程影響家中長輩,遂主動告知並帶同在場員警至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自前開車輛方向盤下方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吸食器等物交付員警,且向員警主動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應符合自首之要件,而得減輕其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法院就符合自首要件者是否給予減刑寬典,允宜就行為人是否悔過投誠、有無因此節省司法資源之雙重立法目的予以綜合審酌,不可忽略或偏重一方,致有悖寬厚減刑之刑事政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員警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至被告住處搜索時,係持本院核發之112年聲搜字287號搜索票到場,而前開搜索票記載之案由為「竊盜」,應扣押物則記載為「有關竊盜案等犯罪工具、使用手機等數位載具、雲端資料及行竊所得等相關證物」,有前開搜索票1紙在卷可查(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20155996號卷〈下稱警卷〉第15頁)。是該次員警聲請搜索票及搜索之目的,均係為調查被告涉犯之竊盜案件,而與毒品案件無關乙節,先可認定。
㈢次查,該日前往被告住處後,員警有扣得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吸食器等物,有該日之扣押筆錄暨所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搜索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6頁),是該日員警確有前往被告住處執行搜索,嗣後並扣得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吸食器等物乙節,亦可認定。
㈣就被告當日有無主動自首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乙節,經本院職權傳訊證人即當日執行搜索之員警賴明亮,證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聲請搜索、所獲搜索票記載之案由,均係竊盜,搜索範圍包含被告之住家及上開車輛;伊與其他員警到場執行搜索時,是被告母親開門,待伊與其他員警進入被告房間內、見到被告後,伊便告知被告,如有不法物品,應主動提供,被告遂主動承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帶同員警至停放在上開住家旁空地之上開車輛,自駕駛座下方取出裝有毒品和吸食器之眼鏡盒交付員警,在被告主動承認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除前科之外,沒有其他合理事證讓伊等認為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0頁)。而上開搜索票確記載搜索案由為竊盜,業如前述;卷內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上,亦有「嫌疑人以下列方式,主動坦承施用或持有毒品犯行:自行以言詞或書面告知司法警察(官)」之記載(見警卷第3頁),均與前開證人之證述相符,是證人前開證述,應可採信。
㈤既當日員警聲請搜索之目的,係搜索與竊盜相關之證物及贓物;而被告固有施用毒品之前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6頁)在卷可查,惟尚非據此即可合理懷疑被告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是於被告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員警並未發覺,或有何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被告於員警進入房間、告以有不法物品應主動提出等情後,便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吸食器等物,堪認係在員警發覺本案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員警申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而被告主動坦承並提出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及吸食器等物供員警查扣,可認被告確有悔過之意,其行為亦對於司法資源有所節省,是被告應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未審酌被告是否符合自首之要件,並因而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尚有未洽。被告據此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為有理由。而原判決之量刑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
㈥爰以行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裁定入所觀察、勒戒,有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0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顯見被告仍未思積極戒毒以遠離毒品,並非可取;然施用毒品戕害其自身身心,尚未生巨大危害於社會秩序,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計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家洺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嘉義縣○○鄉○○村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營毒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家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壹包(含包裝袋
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貳組
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洪家洺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歷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
,應深明毒品危害之鉅,卻仍再施用毒品,實有不該;惟念
其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無侵害他人權益之情事,
且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警卷第5 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0.016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12 年3 月29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52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偵卷第27頁),為被告施用毒品所
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7 頁),應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1 個,
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
微量之毒品殘留,則毒品外包裝袋內所含之毒品既不論以何
種方法均無法將附著於袋內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宣告
沒收銷燬之。
㈡另扣案之吸食器2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業
據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7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毒偵字第45號
被 告 洪家洺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嘉義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家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
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051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猶未戒除
毒品,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112年3月13日13
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南市○○區
○○街000巷0號前路邊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
以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2年3月14日為警另案持搜索票在上址住家執行,當場扣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2組等物,並採集其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家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檢體編
號:112C012)、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檢體名稱:112C012)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1份、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參,且有前揭扣案物品可資
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
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 盟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