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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13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高如宜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辰瑄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辰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洪辰瑄與林玟綺前為情侶關係」應更正為「洪辰瑄與林玟綺前曾為同居之情侶關係」、第4至5行「你看我敢不敢、不要被我開進去、我殺你全家、給你100槍、」應更正為「你看我做不做、不要被我闖進去、我殺你全家、給你100槍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曾有同居關係,有保護令執行在卷,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所謂接續犯,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同日先後向告訴人恫稱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內容等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客觀上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所侵害者為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曾有同居關係,因感情及財務糾紛而對被害人恐嚇,致被害人之人格受到侵害,並因此擔心害怕,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其犯罪動機、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並考量其於警詢中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3836號被告 洪辰瑄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0○○○○○○○○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辰瑄與林玟綺前為情侶關係,2人現已無繼續交往,其等因感情及財務糾紛發生爭執。洪辰瑄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19時起,在臺南市市區,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上網,並以imessage傳送內容「你看我敢不敢、不要被我開進去、我殺你全家、給你100槍、我就再丟手榴彈、我一長兩短、兩顆、我直接送你一顆、一定一顆先到、戰死在你們家、然後兩顆都給你們、長槍掃射、我一定拉你一起死、我一定先殺你們、我要你全家死光、我先放火、全部都會死、一起去死、不要後悔、我沒把你們剁成肉醬我輸你」簡訊等內容,至林玟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林玟綺,致其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嗣經林玟綺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辰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玟綺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車輛行車軌跡資料1份、簡訊截圖照片2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話錄音譯文1份、家庭暴力通報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可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高如宜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檢察官 蔡佰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13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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