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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5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蕭雅毓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紜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728號、第729號、第739號、第7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緝字第3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林信宏(經本院另行判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2月7日3時30分許,其等一同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林信宏站在一旁把風,由乙○○先後爬入娃娃機之洞口共3次,竊取丙○○所有之戶外檯燈、砧板、公仔模型各1個等物得手後離去。

㈡於111年2月7日3時15分許,其等一同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投十問路夾娃娃機店內,乙○○站在一旁把風,由林信宏自機台後方櫃子竊取甲○○所有之藍芽耳機、造型保險櫃各1個等物得手後離去。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同案被告林信宏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警2卷第5至9頁,偵1卷第9至15頁)、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警2卷第3至4頁)、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警1卷第15至16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5張(警1卷第17至25頁,警2卷第17至21頁)、被告與林信宏案發當日穿著及現場照片7張(警1卷第25至27頁,警2卷第2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共同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林信宏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數次爬入娃娃機洞口竊盜物等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又被告共同犯上開竊盜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與同案被告林信宏一同至夾娃娃機店,先後以上開所載方式,竊取告訴人丙○○、被害人甲○○所有之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損害,並無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孩子、現由姑姑幫忙照顧,入監前沒有工作、經濟來源依靠先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林信宏共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或發還,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盜時間 竊得物品(新臺幣/元) 1  111年2月7日3時30分許 戶外檯燈、砧板、公仔模型各1個(價值共約2500元) 2 111年2月7日3時15分許 藍芽耳機、造型保險櫃各1個(價值共約400多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650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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