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00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12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黃琴媛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柏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143號、112年度偵字第311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凱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柏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均先尾隨不知情之其他房客進入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號「老曼船長青年旅館」公共區域後,再佯裝為房客,侵入附表編號1、2高傳恩、詹子賢各自租用之房間內,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徒手竊取財物得手。嗣高傳恩、詹子賢發現現金失竊,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詹子賢、高傳恩於警詢之證述。

㈢附表編號1該次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共24張、車牌辨識系統擷取畫面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二卷第11頁至第33頁、第35頁、第39頁)。

㈣附表編號2該次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4張(見警一卷第15頁至第1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只要供人正常起居之場所,且使用之場所係用以起居,該使用人對之擁有監督權,即不失為住宅之性質,例如用以居住之公寓、大廈、旅客租用之旅館房間、學校宿舍、公司員工宿舍及工寮等均屬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4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最高法院101年度臺非字第1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老曼船長青年旅館之房客,附表編號1、2之房間已由旅客租用,則被告並非租住該房號房間之房客,其侵入旅客租住房間內行為,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附表編號1、2兩次所為,犯罪時間已有明顯差異,顯係分起犯意,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而違犯附表2次加重竊盜犯行,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相當之危害,且其侵入他人租住之旅社房間內行竊亦破壞各被害人之居住安寧,有害社會善良秩序,均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現從事載運蔬菜司機工作,須補貼家用(參本院易卷第3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附表所示之犯行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動機、手段均相同或類似,綜合斟酌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與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附表編號1竊得之現金3700元、編號2竊得之現金2700元,均未返還各該被害人,上開部分自屬被告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事,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民國) 犯罪地點 犯罪手法 犯罪所得 (新臺幣) 罪刑及沒收 一 112年7月12日 19時59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號「老曼船長青年旅舍」3樓4號房1號床位 陳柏凱於左揭時間,先尾隨不知情房客進入左揭青年旅社後,見3樓4號房之房門未上鎖,遂打開房門侵入該有人租住之房間內,在1號床位打開高傳恩之側背包,徒手竊取側背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700元得手。 現金3700元 陳柏凱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112年7月26日 20時37分許 上址「老曼船長青年旅舍」3樓5號房 陳柏凱於左揭時間,先尾隨不知情房客進入左揭青年旅社後,見3樓5號房之房門未上鎖,遂打開房門侵入該有人租住之房間內,在沙發上打開詹子賢之錢包,徒手竊取錢包內現金2700元得手。 現金2700元 陳柏凱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121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