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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7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莊政達陳淑勤李音儀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姚昌哲
指定辯護人
林宜靜(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336號、第32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姚昌哲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貳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昌哲因不明原因,竟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及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14時許,前往陳來其所有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以打火機點燃廠房內之去漬油桶後,將其丟向廠房鐵捲門,以致火勢延燒,造成廠房內牆受煙燻黑,及廠房內之機車、作業機台、椅子等物品燒熔損毀,幸消防人員獲報後即至現場滅火,上址廠房之整體重要結構始未喪失主要效用而未遂。

(二)於112年10月16日13時40分許,在姚昌甫所有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宅(下稱系爭住宅)1樓往2樓之樓梯處,以打火機點燃衣物引爆去漬油罐,致上址住宅1樓往2樓之樓梯受燒損毀嚴重,幸消防人員獲報後即至現場滅火,上址住宅之整體重要結構始未喪失主要效用而未遂。因認就上開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嫌;被告就上開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就一(一)部分,是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陳來其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鄰居郭素精於警方查訪時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案發現場照片17張;就一(二)部分,是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姚昌甫於警詢時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案發現場照片7張、密錄器錄影擷取畫面1張、被告照片4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另前揭一(一)部分,並有證人陳來其、郭素精於警詢中證述系爭廠房有在112年10月14日14時許發生火警,且被告當時在火災現場等情無誤(警一卷第9至11、13頁),並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警員葉光庭之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警一卷第16、18至24、30至38頁)所載被告自火災現場衝出,經警扣得被告身上帶有打火機1只,系爭工廠因火勢內部牆面燻黑、泛白,但並未燒燬等情無訛;前揭一(二)部分,另經證人姚昌甫、王誠乾證述系爭住宅於112年10月16日13時40分許發生火警等情明確(偵二卷第91至95、47至48、97至99頁),另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警員蔡秀宏之職務報告、刑案現場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就系爭住宅火災案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警二卷第9至27頁、偵二卷第61至175頁)則可證明被告於上開火警時在系爭住宅門口、向警員坦承縱火,且身上帶有打火機,而系爭住宅1樓樓梯口地板有碳化物、樓梯通道牆面燻黑,但並未致住宅喪失效用,未達燒燬程度等情無誤,均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五、被告為公訴意旨所載之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因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我縱火是因為我不這樣做我會死掉,有人拿槍對我不利,但名字我不知道,他們會出現在我周圍;我幻想有人要害我,為了要自衛,要保護自己,才迫不得已點火,不然對方就會開槍打我,財產會變成他的;有人拿槍害我全家是事實,不是幻想,我沒有放火,警察沒有來,我就會死在那些拿槍的人手上;去工廠及哥哥家放火原因是我家人死了44個,警方都沒有辦,有人拿槍殺死我,我逼不得已,我在療養院鑑定正常等語(警一卷第5頁、警二卷第5頁、偵二卷第16頁、本院卷第22至23、79、156、269至270頁)。但對照前引兩份警察之職務報告及證人郭素精、王誠乾證述,均未提及在系爭廠房及系爭住宅發生火警時有被告所指情事,顯見被告之認知與實際發生之情況有相當落差。又被告因本案於112年10月17日裁定羈押入法務部○○○○○○○○,在所內就醫顯示被告曾因罹患酒精依賴,伴有戒斷譫妄等情,有該看守所112年12月22日南所衛字第11200259290號函所附被告就醫紀錄影本1份存卷可查,可見被告在本件案發密接時間就醫即經診斷有酒精戒斷、譫妄等精神上之障礙。

(二)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對被告為司法精神鑑定,該療養院於113年2月5日對被告施以鑑定後出具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181至191頁),鑑定內容略以:

1.綜合被告個人史、精神疾病史項目,併臨床診斷之行為觀察【被告自述哥哥姐姐都死掉了:「112年10月被陳楓印拿槍打死,陳楓印主要是為了財產,為了自己點火這件事,家人親人死了43個。112年10月14日,陳楓印出現在工廠,差不多十個人拿刀拿搶要給我死,還拿了衝鋒槍,我拿汽油防身,10月16日,對方拿衝鋒槍、手榴彈,有七個人都來,出現在家裡二樓三樓,要殺自己,11月份陳楓印在樹林附近被朋友彈死了……他要我家破人亡,陳楓印之前害自己,因為自己死了財產會變他的」,心理師詢問如何得知,被告表示是朋友到看守所裡跟自己說的】;疾病傾向評估【觀察與晤談資料顯示,言談內容乏現實感與邏輯性,整體病識感低下;另依被告自填之酒精依賴量表,被告總分15分,在中度依賴範圍】;智能狀態【智能結果,全量表智商69,屬非常低範圍,理解82在中下範圍,知覺推理76、工作記憶70,皆在臨界範圍,分析個體內細部能力,主要在聽語訊息短期記憶與視動協調處理速度在非常低範圍,視覺線索辨識在臨界範圍,為弱勢能力,與病前相較部分功能可能有退化傾向。】;精神狀態檢查【被告有被害妄想,有聽幻覺】,經診斷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酒精使用障礙症。

2.依據被告於鑑定時的說法,皆為與現實脫節的怪異想法,即深信有人要加害自己,且以一些不太可能在現實生活中發生的方式出現,如對方拿衝鋒槍、手榴彈等,殺害自己一家數十人等。另外被告一直可以聽到有人在耳邊講話,且聽到的是與加害自己有關的話題,且上述被害妄想、聽幻覺,與後續被告先後於兩處放火有關。可知被告行為時之邏輯思考能力完全喪失,完全遵照其精神病的症狀而做出相應的莽撞行為,符合精神病症影響下的行為模式,故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屬於受精神病症影響下,無法判斷是非的舉動。是被告有「思覺失調症」、「酒精使用障礙症」,其為本案行為時,因思覺失調症此精神障礙急性發作,出現精神病症,即聽幻覺與被害妄想之直接影響下,使得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達喪失之程度。

(三)上開鑑定報告係由與本案無利害關係,具專業司法精神醫療知識之鑑定人,參酌被告上開個人資料,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綜合判斷,鑑定方法、過程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可指,已具有相當之憑信性;佐以上開(一)所示證據所得悉被告之精神障礙等,與上開鑑定報告相符,更徵上開鑑定報告之內容,應可採信。

(四)從而,本案被告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縱火燒燬系爭廠房及系爭住宅未遂之行為,該當於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客觀要件,且均屬違法行為,然依照前開鑑定結論,堪認被告行為時係處於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之狀態,屬罪責阻卻事由,揆之前揭條文,被告本案2次縱火之行為均不罰,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臻適法。

六、監護處分:

(一)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就被告之精神障礙病況後續情況及治療方式,亦為下列評估:被告鑑定過程之回應、行為和其社會生活之評估,可知被告功能相較於病前,有明顯退化,故有積極治療之必要性。然被告未規則返診及服藥,鑑定時仍然有明顯精神病症,可能繼續因未妥善治療而再度發病,復又在精神病症影響下,有高再犯風險。被告在鑑定時,與思覺失調症相關之精神病症仍明顯,且功能也有明顯的退化,因此,就現今精神醫療角度,建議被告應監護處分二年。於監護期間除以藥物治療外(除住院外,因目前藥物技術進展,可以考慮定期施打長效針劑,而以門診形式執行監護處分),同時配合心理治療、精神復健、職能治療,增進病識感與服藥順從性、強化對情緒症狀與壓力的因應技巧、提昇自制能力、積極安排與建構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並灌輸法律教育、加強其對他人生命財產之尊重,以減少因疾病衍生之行為、認知問題導致再犯之可能性等語(本院卷第189至191頁)。

(三)而上開鑑定報告應屬可信乙節,業已論據如前,另參酌被告在本案經羈押、審理程序長達約半年期間,仍反覆陳述前列與現實脫節、被害妄想之情節,顯見被告之上開精神障礙仍持續、未改善,且上開妄想情節既然為被告縱火之動機,被告在未經妥適治療改善病況前,自仍極有可能因此受妄想指引而再犯,且放火燒燬建築物之危害性、風險性對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危害性非小,參酌上開鑑定意見得以住院或長效針劑輔以門診等方式對被告加以治療及期間,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對被告施以監護貳年。

七、至本件被告扣案之打火機2只,固然為被告所有之物,且自述為放火之工具,但考量該2只打火機均為極易購得之生活日常之物,價值非高,且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李音儀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72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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