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4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閔聖
- 選任辯護人
- 黃懷萱律師(法扶律師)
劉芝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89號、112年度偵字第56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朱閔聖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柒月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所定「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別,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2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然法院准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之羈押原因,且無法以具保等其他手段為替代處分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被告朱閔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請准予具保,讓被告回去照顧配偶及父母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嫌疑重大,且其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另涉肇事逃逸、駕車衝撞員警等犯嫌經另案審理中,於該案並有經通緝到案之紀錄,本案因逃避重罪刑責而逃匿之可能性大為提高,即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理,有羈押之必要,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應予羈押,而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本院依法訊問被告後,認被告雖於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然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屬重罪,依一般社會通念及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此等重罪均常伴隨高度之逃亡可能,且被告現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已預見日後有長期面臨牢獄生活之可能,即猶存有逃匿之動機及誘因;參以被告於前案即係因肇事逃逸、不服員警追捕而駕車衝撞等妨害公務犯嫌受追訴,復有經通緝到案之紀錄,更顯見被告慣於逃避之心態,其為規避重刑而逃亡之可能性大幅提高,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理或執行。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本件訴訟程度、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從而,本件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或其他附帶處分而消滅,即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及辯護人又未舉出被告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法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亦無從認有停止羈押之法定原因存在,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屬無據,應予駁回,被告並應自112年7月11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