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富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 年12月15日111 年度金簡字第347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7004號、第8222號、第8542號、第10969 號、第14646 號、第16577 號、第1727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 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亦有明文。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1 年12月15日,以111 年度金簡字第347 號判決判處被告王富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並未上訴;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經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檢察官及被告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罪責之理由及適用之法條均無爭執(金簡上字卷第80頁、第133 頁),應認本案檢察官上訴請求審理之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案量刑部分與原審判決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責理由、罪名),均不在上訴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三、因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四、量刑之審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屬於職權裁量事項,量刑判斷適當與否之準據,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茍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及一切情狀,作為裁量輕重之標準,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判決以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原審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並審酌被告率爾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被害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惟念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且犯後終能坦承所犯,表現悔意;兼衡被告自承之學歷、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1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據告訴人謝春玉具狀請求上訴,狀陳意旨略以「被告對告訴人飾詞敷衍,未為任何賠償;復以拖延方式致告訴人誤信其欲和解,而未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見被告毫無悔意,原審僅輕判如上,不符比例、公平原則」,經核尚非無據,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㈣惟查,被告本件所為係幫助犯,復於原審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原審判決已依法遞減輕被告刑度,並審酌被告本件之犯罪分工(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惟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有提供助力)、犯罪結果(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被害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情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及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度。參諸告訴人謝春玉於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2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0號案件審理中,並另行具狀表示:被告迄無任何道歉、賠償,可見其犯後毫無悔意、態度欠佳,請依法從重量刑。惟若被告願意賠償,請求給予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請與告訴人謝春玉委任之律師聯繫商談和解事宜等語,有刑事陳述意見狀1 份存卷可參(金簡上字卷第43頁),被告就此表示:我當初有向告訴人謝春玉道歉,但告訴人謝春玉是希望我賠償,且請求賠償的金額有提高,我沒有能力負擔,所以無法調解,我也怕調解之後,其他告訴人、被害人會來對我求償,我真的沒有錢賠償給這些告訴人、被害人,我目前沒有跟任何告訴人、被害人調解的意願,不用提供相關律師聯繫資訊及匯款帳戶資料給我等語(金簡上字卷第81頁、第91頁、第135 頁),可認本件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與原審判決時審酌之情形並無不同,且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及一切情狀,作為科刑之判斷基礎,於法律規定之刑度範圍內謹慎裁量決定刑度,並無違法或顯然失輕、過重之情事,亦無裁量濫用或科刑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自應予以尊重。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難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量刑之基礎,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粟威穆提起上訴,檢察官高振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富羣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7004號、第8222號、第8542號、第10969號、第14646號
、第16577號、第172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1年度金訴字第108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富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2、6匯款時間欄關於
「11時許」、「①110年12月2日13時14分」、「4分許」之記
載,應分別更正為「11時47分許」、「①110年12月2日13時1
5分」、「1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富羣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經查,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與
中信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與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集團成員用以詐欺
取財,並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顯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予他人之行為,屬該等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
密碼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涂雅婷、許翔善、鄒美鳳、林聰
哲、劉汶真、被害人謝春玉、楊博仁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
五、茲審酌被告率爾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與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被
害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惟念被告並未實際
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且犯後終能坦承所犯,表
現悔意;兼衡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現擔任
貨運司機助手、月薪約新臺幣36,000元、現與爺爺、奶奶、
母親及阿姨同住、無須扶養親屬、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見
金訴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按刑法就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
,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
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
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
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
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
,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
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
、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經
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犯行,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
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又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
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併予說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