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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02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王鍾湄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俊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625號至第16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俊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5、6、9匯款時間欄關於「30分」、「14時41分」、「20分」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47分」、「15時12分」、「22分」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李俊頡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企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與臺企銀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取財,並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顯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系爭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屬該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交付系爭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王豐玲、藍加錦、賴雅君、陳怡婷、白乙賢、林秀慧、蕭春芳、李孟玹、葉信康、被害人陳儀潔、曾芃蓁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故適用舊法)。

五、茲審酌被告前因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機房人員,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金訴卷第25頁至第129頁,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2頁),其應知悉妥為管理帳戶資料,並謹慎保管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竟不思警惕,將系爭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被害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惟念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且犯後坦承所犯,表現悔意;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緝一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不法報酬新臺幣2,000元(見偵緝一卷第64頁),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併予說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鍾湄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02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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