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姸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21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112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蘇姸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新北市土城區某處」更正為「臺南市某處」;「帳戶資料」補充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補充為「旋遭不詳之人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證據增列「被告蘇姸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已預見其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本身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極可能被利用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且他人自帳戶轉出並提領款項後,即無從追查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仍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容任此等結果發生,以此方式助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林正國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意思為之,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依上開說明,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助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我國詐欺案件頻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之個人金融帳戶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後果,竟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告訴人蒙受一定之財產損失,並致使其向幕後犯罪者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金額、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等情,並念及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主觀惡性較為輕微,且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金訴字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金錢或報酬等語,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210號
被 告 蘇姸蓉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B棟16
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姸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
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
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
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中旬,在新北市土城區
某處,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
騙集團持以犯罪。嗣詐騙集團取得上開中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9月間
,經由簡訊、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正國,向林正國佯稱加入
群組可投資股票、智能外匯、黃金、石油獲利云云,致林正
國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111年3月11日10時50分許,經由網
路銀行轉匯新臺幣50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正國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林正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姸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蘇姸蓉坦承有交付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實體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惟辯稱並未交付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正國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林正國上開受騙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林正國提供之網路銀行往來明細及對話翻拍各1份 3 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有收到告訴人林正國受騙款項而帳戶被充當財產犯罪工具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及印鑑章等物,事關存
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
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
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另參酌郵政
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
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
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
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
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
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
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
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
得帳戶使用之理。是若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
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有人不自己申請開立
帳戶而請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客
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所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
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
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且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
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
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
避追查。本件被告蘇妍蓉供稱僅交付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實體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未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然徵
以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林正國所匯款顯係匯入該帳戶
後,經由網路銀行轉出,殊難想像詐騙集團成員在未知悉該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情形下,能使用網路銀行轉匯款
項,故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堪認
被告確有可預見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
財產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檢察官 黃 淑 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 建 丞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