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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85號

專科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陳碧玉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建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頭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建宏經警於㈠民國110年8月28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前,查獲其施用毒品犯行,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後檢體用罄,剩殘渣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檢體用罄,剩殘渣袋1個)、注射針筒1支。㈡111年5月11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其施用毒品犯行,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2公克)。嗣被告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9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經查,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第一、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3份在卷可參,另上開扣案之注射針筒,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第一、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末按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⑴110年8月25日晚上8時許,在臺南市新化區某處路邊,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摻水稀釋,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次。⑵111年5月10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開元路加油站附近車上,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警查獲後,嗣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07號、第108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54號、第655號、第656號、第657號、第658號、第659號、第660號、第661號、第66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

㈡被告於110年8月25日晚上8時許,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經警於同年月28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前,扣得海洛因1包(驗後檢體用罄,剩殘渣袋1個),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1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14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111撤緩毒偵341號卷第26頁),是上開扣案物品確均屬違禁物無訛;又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檢體用罄,剩殘渣袋1個),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1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28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111撤緩毒偵341號卷第27頁),是上開扣案物品確均屬違禁物無訛;另扣案之注射針頭1支,係屬被告所有且供犯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永康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9至10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永康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13至17、25頁),及查獲過程暨扣案物品照片5張(永康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21至23頁)在卷可憑。

㈢被告於111年5月10日中午12時30分許,施用第一級毒品後,經警於同年月11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2公克),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6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3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111毒偵1272號卷第48頁),是上開扣案物品確均屬違禁物無訛。

㈣綜上,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2公克,含包裝袋1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均屬違禁物無訛,應諭知沒收銷燬。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等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之注射針頭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允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85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專科沒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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