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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9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梁淑美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啓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啓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航海王及七龍珠模型公仔共計伍盒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啓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論罪科刑紀錄,並多次竊取夾娃娃店內之物品經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未知警惕,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夾娃娃機台上之公仔變賣之,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本件所竊得之航海王、七龍珠模型公仔共計5盒,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惟迄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運輸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惟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條之3亦有明文,併予敘明。經查,被告竊盜所得航海王、七龍珠模型公仔共計5盒(價值約5,000元),且未據扣案或發還被害人,並經被害人陳明,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查,自應併予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梁淑美

書記官 駱映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737號
  被   告 楊啓隆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啓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4月6日0時59分
    ,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夾娃娃機店,以徒手竊取王俊
    益所有、放置於店內娃娃機臺上之公仔5隻(總價值據王俊
    益稱約為新臺幣5000元)得手,將之置於其騎乘之車號000-0
    000號重機車上而離去。嗣經王俊益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
    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俊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啓隆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俊益於警詢之供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檔案光碟、被告臉書照片、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易  佩  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290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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