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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2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李音儀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貴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貴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貴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077號、第294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仍未戒除毒癮,而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21日3時50分許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內之某時(不含為公權力拘束時間),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張貴評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2年4月21日3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

(一)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編號:112N265)、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N265)、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被告張貴評於警詢中雖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情事,然查:1.「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依規定,尿液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應不致有「偽陽性」結果,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可參。而上開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顯示,被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經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篩檢,再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均呈現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均超過線性上限濃度4000ng/ml,依據上述說明,上開尿液檢驗報告之檢驗方法已經排除偽陽性之可能,是被告之尿液中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應可認定。

2.又依據Clarkes Isolation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2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7月11日管檢字第0950007425號函可查。由此可知,被告上開尿液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應是被告在前開採尿檢驗回溯96小時即4天前(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曾有攝入甲基安非他命,始會導致其尿液中含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是被告有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可認定,其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等多項刑期確定,接續執行於109年4月1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又此之量刑事項,並非犯罪構成事實或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有檢察官前所主張之前案紀錄,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可認為被告符合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

(二)但檢察官並未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提出證據,且被告所犯罪名為施用毒品,而毒品本有成癮性,此類犯行本屬於囿於生理或心理上對毒品之依賴而高度可能反覆再犯之類型,故被告是否仍有特別惡性或因前之刑罰對反應力均屬薄弱始再犯,即有疑義。是在檢察官就此部分尚未提出證據前,自難單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或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遽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但被告上開前案素行,仍經本院於量刑時一併整體評價,詳下述)。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迄未能戒除毒癮,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為自戕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中供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音儀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626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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