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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87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郭瓊徽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翌祥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翌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傳送恐嚇簡訊,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附件二調解筆錄可參,暨考量犯罪情節、被告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可按,告訴人並表示原諒被告且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需向告訴人支付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金額,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附件二之條件,以維告訴人權益,故本院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附件二調解筆錄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前開主文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335號
  被   告 高翌祥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高翌祥與陳建發因陳建發欲委託徵信社一事發生糾紛,竟基
    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1日上午8時27分,持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在不詳地點,傳送「現在遇到了你死好
    了」一語,致陳建發心生畏懼。嗣因陳建發不甘受害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發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翌祥就上開時、地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建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訊息
    擷圖(警卷第69頁)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087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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