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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883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陳貽明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善擇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71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一、王善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參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王善擇因貪圖不法利益,竟利用擔任告訴人公司經理之機會,侵占所經手之款項,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有之忠實誠信關係,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本案所侵占之金額,並考量其於犯後多次藉詞推託否認犯行,訛稱當時身體不適於成大醫院住院,嗣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調查其未有相關住院紀錄而加以質問後,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再參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暨其供稱為高中畢業、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5萬8,330元,為被告犯本案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51號被告 王善擇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善擇前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經理,業務內容包括向該公司服務之各社區收取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再轉交公司財務會計人員處理,為從事業務之人。王善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4日至10月2日間,接續將因向文化翰林公寓大廈社區(位於臺南市○區○○○○街0巷0號)收款而持有之如附表所示現金侵占入己。○○公司隨後發覺王善擇未將上述款項繳回,向其催討惟其均推托不還,○○公司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善擇原於警詢時否認上述犯罪事實,辯稱:上述收取之款項在我家裡,我之前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住院,所以沒辦法還錢給公司等語;嗣於本署檢察官訊問時,因成大醫院並無其就醫紀錄,方就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公司之執行副總經理柯德京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管理費收入管制表影本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利用擔任告訴人經理業務之機會,於附表所示之期間內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密切相連之時、地陸續將應繳給告訴人之款項侵占入己,所侵害者均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又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2)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侵占之15萬8,330元係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於偵查終結前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彥 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本案所侵占之款項一覽
編號 被告自社區收取款項之日期 被告收取之金額 (新臺幣、元) 1 111年9月4日 22,740 2 111年9月8日 15,720 3 111年9月10日 17,870 4 111年9月18日 13,720 5 111年9月20日 6,160 6 111年9月25日 22,330 7 111年9月28日 26,420 8 111年9月29日 4,580 9 111年10月2日 28,790   總計:158,33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883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侵占,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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