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1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政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27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4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政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檢驗前淨重依序為陸點貳參貳公克、參點肆伍伍公克、參點肆參柒公克、參點肆柒參公克、零點捌陸柒公克、壹點肆壹捌公克,檢驗後淨重依序為陸點貳壹伍公克、參點肆參玖公克、參點肆壹玖公克、參點肆伍參公克、零點捌肆柒公克、壹點參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政忠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3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檢察官雖主張被告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尚難僅以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即認檢察官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三)另被告固供稱毒品係暱稱「絕風塵」之友人提供,然亦表示不知該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等語(警卷第8頁),是本件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適用,併予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職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方法、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其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除現行特別法中有超過刑法沒收專章規範意旨之規定者,依其規定外,否則均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更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放棄追徵與抵償之無益區分及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上開條文均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以資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之施行及沒收修正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後之規定,其中第18條第1項立法理由略以:「沒收對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第19條第1項立法理由則以:「係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原條文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更呼應了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是以,關於沒收,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則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於毒品案件中在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條文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
(二)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體6包(檢驗前淨重依序分別為6.232公克、3.455公克、3.437公克、3.473公克、0.867公克、1.418公克,檢驗後淨重依序分別為6.215公克、3.439公克、3.419公克、3.453公克、0.847公克、1.396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2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00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毒偵卷第81至83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無訛,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的安非他命是我自己要施用的等語(警卷第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是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而扣案毒品送鑑定耗損部分,既因鑑定而為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三)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所有,供其購買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情,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分裝袋1批,被告於警詢時稱:分裝袋是我從事翡翠買賣生意所用的等語(警卷第5頁),復無證據可認該等物品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聯,且該等物品又非顯然專供施用毒品之用,亦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751號
被 告 李政忠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8號為不起訴處分
。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
字第8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
以107年度易字第950號、107年度簡字第3079號判決各處有
期徒刑7月、5月確定,嗣上開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聲字第73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9
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111年11月8日13時許,在其位於臺南
市○○區○○路00巷0號居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施用。嗣於同日15時55分許,為警
持搜索票至其上址居所搜索並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
命6包(毛重共21.52公克,檢驗前淨重共18.882公克),復
經其同意採尿,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政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為警扣得其施用剩餘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包。 2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編號:111N675) ⑵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1N675) 經警於111年8月26日10時24分許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3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影本 被告為警於上揭時、地,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6包,足資佐證其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43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50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079號判決 被告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107年度易字第950號、107年度簡字第307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嗣上開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3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9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查獲之甲基
安非他命6包屬第二級毒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影本附卷可憑,爰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檢察官 黃 淑 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