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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9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鄭彩鳳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宗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宗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蔡宗翰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沒有施用相關毒品,應該是民國111年11月14日有至臺南市安南區藥局購買國安感冒液2罐,可能因此導致本次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惟查,被告為警局列管強制採驗尿液人口,其於111年11月15日11時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檢驗結果報告、蔡宗翰尿液初篩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照片4張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被告前揭所辯,未據提出任何證據可佐,空言主張已難遽信,另依(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3月29日管檢字第104476號函釋謂:國內許可上市之減肥藥、國安感冒糖漿,均不含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語。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採信。再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可參,是堪認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11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有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否認其事,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7日釋放出所,由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38號、第2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人即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適法。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於108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詐欺等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78號裁定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110年1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本案犯行,顯係在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再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同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受刑後再犯相同罪名之犯罪,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且依其本案犯行,無視國家管制施用毒品禁令,自制力薄弱,依其犯罪情節非微,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罪刑不相當而過重情事,故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考量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復審酌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彩鳳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5號
  被   告 蔡宗翰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翰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6月,於民國110年1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1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緝字第238、239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猶未戒除毒品,復於
    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111年11月15日11時許
    (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某時許,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列管毒品人口,於111年11月15日10
    時30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宗翰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我
    於111年11月14日因感冒服用國安感冒液等語。經查:㈠按安
    非他命類藥品(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
    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
    、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
    用,業經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同)分別於6
    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
    24號,與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
    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衛生署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
    號公告,並禁止安非他命類於醫療上使用,爰甲基安非他命屬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在國內亦無合法醫療用途(
    見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5月18日管證字第0960004880號函
    釋)。則依前揭函釋說明,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在內之安非他
    命類藥品既禁止使用於藥物,則經主管機關許可製造之藥品
    ,自無可能摻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服用該等藥物後所排尿
    液,即無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㈡又被告於111
    年11月15日11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經送臺南市政府
    衛生局以免疫學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及以液相層析串聯質
    譜分析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局111年12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1O-50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調查蔡宗翰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檢體
    編號:111O-506)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上開所辯,
    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難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乙情,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
    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檢察官  周  盟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立 偉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99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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