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義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義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即受刑人陳義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義祥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確定在案,受刑人對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刑,向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民國112年01月03日數罪併罰聲請狀1紙附卷可參(詳112年度聲字第139號本院卷第7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上開情節,認與法並無不合,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部分,仍應依原宣告之刑執行,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義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年併科新臺幣 100,000元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年6、7月間某日至110年6月23日 111年7月11日 111年7月11日上午10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998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058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05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南高分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83號 111年度簡字第3102號 111年度簡字第3102號 判決日期 111/05/19 111/10/19 111/10/19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 111年度簡字第3102號 111年度簡字第310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08/04 111/11/15 111/11/15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臺南地檢1ll年度執緝字第1382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執緝字第1383號 (編號2-3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