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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05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鄭彩鳳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盈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盈瑞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盈瑞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前段、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經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發函通知受刑人於文到3日內,就檢察官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在案,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在程序上已保障受刑人之權益。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罪數合計為3罪,犯罪次數非多,均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屬偶發性犯罪,3罪之罪質相同,均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行為,尚未破壞社會秩序,犯罪行為及所生危害均非重,犯罪時間相近,尚難認為惡性重大。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應於有期徒刑6月以上,1年3月以下酌定之。

五、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法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案件,其犯罪日期應為「111年3月27日凌晨某時」,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111年4月3日1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刑事判決在卷可參,爰更正如上。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彩鳳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05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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