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晏代
- 選任辯護人
- 田杰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晏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秀雄(配偶)、蘇冠州(長子)、蘇冠翰(次子)、蘇冠禎(三子)、蘇晏代(長女)分別為蘇梁秀梅之配偶、子女,而蘇晏代明知蘇梁秀梅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死亡後,蘇梁秀梅名下金融機構之存款,即屬蘇梁秀梅之遺產,而為蘇梁秀梅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又蘇晏代與胞兄蘇冠州、蘇冠翰、蘇冠禎等人多年來約定以蘇冠翰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蘇冠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做為兄妹4人家族成員間應酬往來支應開銷之帳戶,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均由蘇晏代保管。詎蘇晏代(所涉侵占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未經蘇秀雄、蘇冠州、蘇冠翰、蘇冠禎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4分許,前往台北富邦銀行東臺南分行(址設台南市○區○○○路○段000號),在「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之原留印鑑欄盜蓋「蘇梁秀梅」印章而形成印文1 枚(下稱A取款憑條),及在A取款憑條上填寫日期、匯款人:蘇梁秀梅、帳號、金額等,藉以表彰蘇梁秀梅同意或授權將蘇梁秀梅所申設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蘇梁秀梅台北富邦銀行)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78萬1800元匯至蘇冠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而冒用已故蘇梁秀梅之名義偽造該私文書,並交付A取款憑條予不知情之台北富邦銀行東臺南分行承辦人員行使之,該承辦人員乃將78萬1800元匯入蘇冠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蘇秀雄、蘇冠州、蘇冠翰、蘇冠禎之權益,及台北富邦銀行東臺南分行(起訴書誤載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應予更正)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蘇晏代為了辦理母親蘇梁秀梅喪葬事宜,於110年1月19日自蘇梁秀梅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蘇梁秀梅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提領236萬5059元並匯入蘇冠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加上上開匯款78萬1800元至蘇冠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後,使蘇冠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餘額高達314萬6992元,蘇晏代竟未經蘇冠翰同意,於110年2月22日11時58分許,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在「匯款申請書」之簽蓋原留印鑑欄盜蓋「蘇冠翰」印章而形成印文1 枚(下稱B匯款申請書),及在B匯款申請書上填寫日期、匯款人:蘇冠翰、帳號、金額等,藉以表彰蘇冠翰同意或授權將存款300萬元匯入蘇晏代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以下簡稱蘇晏代玉山銀行帳戶)內,而冒用蘇冠翰之名義偽造該私文書,並交付B匯款申請書予不知情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承辦人員行使之,該承辦人員乃將300萬元轉入蘇晏代玉山銀行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蘇冠翰之權益,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蘇冠禎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蘇晏代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274至28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按偽造私文書之罪雖係侵害社會法益,但該文書之內容足使他人發生損害時,則該他人自係直接受害之人,對於偽造文書向有檢察職權之機關請求追究,即應認為告訴人,本案係蘇冠禎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有刑事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偵一卷第3至9頁),起訴書誤載為告發人,應予更正。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不否認其曾於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先填載A取款憑條,將蘇梁秀梅台北富邦銀行內之存款78萬1800元匯至蘇冠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再填具B匯款申請書將蘇冠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300萬元匯至自己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內,惟矢口否認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上開78萬1800元之匯款行為有得到蘇梁秀梅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上開300萬元之匯款行為有得到蘇冠翰之同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曾填載A取款憑條、B匯款申請書為上述78萬1800元、300萬元匯款行為,業據其坦認在卷(本院卷第47頁),且有A取款憑條、B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偵一卷第37頁、第57頁),上情首堪認定。而蘇冠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多年來作為被告與胞兄蘇冠州、蘇冠翰、蘇冠禎等4人家族成員間應酬往來支應開銷之帳戶,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均由被告保管乙節,亦為被告所是認(偵一卷第88頁),核與證人蘇冠翰、蘇冠禎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第102頁、第261頁),此情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事實欄一匯款78萬1800元有得到全體繼承人同意,事實欄二匯款300萬元有得到蘇冠翰之同意。惟:
1.事實欄一匯款78萬1800元部分:
①被告於偵查中,就檢察官訊問上開78萬1800元有得到全體繼承人同意乙節,先無法回答,經檢察官再追問時,才稱係於母親治喪期間,在全體繼承人面前打電話給會計師,會計師稱:如果全體繼承人同意,就可以動用,但就斯時全體繼承人如何同意乙節,並未陳述(偵一卷第65頁)。又在本院先稱:「(問:他們何時同意的?)我印象中應該有兩個時間點:一、在父親的辦公室裡面,三個哥哥包含我父親,大家討論喪葬費如何處理,當時三個哥哥都在場,大家同意從得到的400 萬元還款匯款到公帳帳戶內,用來支付父母親的喪葬費用。二、另一個時間點應該是在母親過世後,服喪期間,我在龍巖喪葬公司打電話給會計師詢問可否領母親的存款,會計師回答我說只要全體繼承人同意就可以,當時全體繼承人應該也有在場,聽到我詢問會計師的事情。」、「(問:你是否有辦法確定上開兩個具體時間點?)在父親辦公室的那次先發生,龍巖公司的在後,龍巖公司這次我母親還沒有出殯。」等語(本院卷第48頁),前後所述並不相同。況被告又稱:事實欄一匯款78萬1800元,加計從蘇梁秀梅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匯入236萬5059元至蘇冠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後,使該帳戶餘額高達300餘萬元,即將其中300萬元匯入自己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即事實欄二之匯款),目的係要做為個人借貸之用途,例如:交屋款、龍巖生前契約之分期付款(本院卷第282頁),亦與其稱:全體繼承人同意上開匯款78萬1800元至蘇冠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係要支付父母親的喪葬費用之目的無關,是被告上開辯稱,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②其次,證人即被告大哥蘇冠州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上開動用母親帳戶中78萬1800元事前並未得到全體繼承人同意(偵一卷第140頁);證人即被告三哥蘇冠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上開動用母親帳戶中78萬1800元並無得到全體繼承人同意之事(本院卷第258頁)。至於證人即被告二哥蘇冠翰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上開動用母親帳戶中78萬1800元有得到全體繼承人同意(本院卷第101頁),但係證稱:「(問:大概是什麼樣的時間、地點,全體繼承人有同意這樣的作法?)有的時候在醫院,爸爸己經有在醫院做治療,口頭上電話通知,我就會馬上通知兄弟姊妹,他們也都有同意匯到我的公帳戶裡面,因為那個公帳戶是已經用了幾十年了。」等語(本院卷第101至102頁),與被告前述陳稱:係全體繼承人一起商討母親喪葬費處理事宜,或在全體繼承人面前打電話問會計師母親遺產動用之事,亦完全不同,自難以證人蘇冠翰前開所述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③況且若被告上開匯款78萬1800元乙節,事前有得到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被告豈有事後在全體繼承人事後追究其匯款事實二之300萬元(其中含事實欄一匯款78萬1800元)所簽立之如附表所示內容之協議書,見該協議書第一條記載:被告坦認有挪用母親蘇梁秀梅遺產之事實等語後,仍願意於該協議書上親自簽名,表示同意協議書之內容?
④足認被告辯稱:匯款78萬1800元乙事,事前有得到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事實欄二匯款300萬元部分:
①被告雖稱將蘇冠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之300萬元,匯入自己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內乙節,有得到證人蘇冠翰之同意云云。而證人蘇冠翰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要匯款這筆300萬元之前,銀行承辦人員有打電話問我,我有同意等語(本院第102頁),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111年7月7日111成功字第7201110062號函係載稱:「經查本筆匯款交易代理人爲蘇晏代,本分行經辦員依規定關懷詢問該筆匯款之目的聲稱是兄妹借貸,且該筆交易扣款帳戶原留印鑑相符、帳號取款亦設有密碼,本行均依相關規定辦理。」等語(偵一卷第93頁),僅能證明被告匯款前,銀行承辦人員有詢問被告匯款之目的,並未提到銀行承辦人員有打電話向證人蘇冠翰詢問是否同意匯款。況且若被告匯款此筆300萬元,事前有得到證人蘇冠翰之同意,證人蘇冠翰何以事後於111年4月19日對被告提出侵占之告訴(偵一卷第73至76頁)?
②其次,替蘇秀雄、蘇冠州、蘇冠翰、蘇冠禎書寫對被告提出侵占事實二300萬元告訴之辯護人為鄭渼蓁律師,有刑事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偵一卷第73至76頁),鄭渼蓁律師已具結證稱:「(問:據你所知,蘇晏代於110年2月22日將蘇冠翰公帳戶内之300 萬元匯至蘇晏代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帳戶這件事,蘇冠翰是否事先知情並同意?為什麼?)他不知情,也未同意,因為我有問過蘇冠翰,我問蘇晏代把他帳戶内的這筆錢匯到自己的帳戶,你知道嗎,蘇冠翰說他不知道,我記得當時有跟他說還好你不知道,否則你就是共犯,這是他們三兄弟確定要告蘇晏代的會議,在我們事務所我問蘇冠翰的,當時有蘇冠州、蘇冠禎、我、及陳律師在場。」等語(偵二卷第75至76頁),衡情鄭渼蓁律師僅係受託處理法律事務,與蘇梁秀梅全體繼承人並無任何情誼,當無自陷偽證重罪、偏重一方之理,自屬可採。益證證人蘇冠翰上開事前有同意被告匯款300萬元云云,係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③再參以被告於附表協議書中坦認有挪用母親蘇梁秀梅遺產之情,足證被告為事實欄二所示300萬元匯款乙節,事前未得到證人蘇冠翰之同意。
㈢綜上,被告為事實欄一、二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A取款憑條、B匯款申請書分別盜蓋「蘇梁秀梅」、「蘇冠翰」印章之部分行為,各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只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8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所述,A取款憑條、B匯款申請書上所蓋用「蘇梁秀梅」、「蘇冠翰」印章,乃該2人原有之印章,故被告上述盜蓋印章之舉即與盜用印章犯行無涉,併予敘明。
㈡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明知蘇梁秀梅死亡後,仍為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致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誤認係經蘇梁秀梅授權而辦理轉帳、提款手續,又在未徵得蘇冠翰之同意下,擅自將作為公帳戶使用之蘇冠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挪作自己使用,被告所為仍足生損害於蘇梁秀梅全體繼承人、蘇冠翰,及金融機構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實屬不該,且事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參以,被告前無不法行為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本院卷第331至333頁),又被告曾與父親、胞兄就本案糾紛簽立如附表所示內容之協議書,達成和解(偵一卷第123至124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8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質相同、時間接近、方式同一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參、沒收:
一、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A取款憑條、B匯款申請書所蓋用之「蘇梁秀梅」、「蘇冠翰」印章,乃蘇梁秀梅、蘇冠翰原有之印章乙節,已認定如前,是該等取款憑條上「蘇梁秀梅」、「蘇冠翰」之印文,均非偽造印章之印文,故不得宣告沒收。
二、次按得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蓋用者乃蘇梁秀梅、蘇冠翰原有之印章,而非偽造之印章,亦無沒收之餘地。
三、偽造之A取款憑條、B匯款申請書,雖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業經被告提出分別交予台北富邦銀行東臺南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並為該等金融機構所留存,皆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是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周文祥、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表】(偵一卷第123至124頁)
【卷目】: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599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一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39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二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00號刑事卷宗】,簡稱「本院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協議書 甲方:蘇秀雄(法定代理人:蘇冠禎)、蘇冠州、蘇冠翰、蘇 冠禎 乙方:蘇晏代 雙方茲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380號刑事案件達成協議如下: 一、乙方承認於母親蘇梁秀梅往生後,於110年1月19日自母親 所有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之帳戶將帳 戶餘款2,365,059元全數轉入二哥蘇冠翰名下帳號為720629 15111帳戶,再自母親台北富邦銀行内之款項以匯款方式匯 入781,800元至二哥蘇冠翰前揭帳戶。110年2月22日自二哥 蘇冠翰之00000000000帳戶内轉帳300萬元至自身之玉山銀 行帳戶,而有挪用母親蘇梁秀梅遺產之事實。 二、甲乙雙方同意乙方因前揭行為,應返還予甲方每人60萬元,並得先自其所得繼承之母親蘇梁秀梅遺產内扣抵,如有不足,乙方應補足予未完足受償之人。 三、甲方同意撤回對乙方之刑事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380號),並同意不追究乙方之刑事責任。 立書人: 甲方:蘇秀雄(法定代理人:蘇冠禎) 蘇冠州 蘇冠翰 蘇冠禎 乙方:蘇晏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