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0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琮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42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營偵字第14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92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施琮哲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附表所示之清償日期,向告訴人侯宏奇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清償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812」之記載,應更正為「822」。
⒉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至3行「至施琮哲上開中信銀帳戶(起訴書誤載為中信託帳戶)」之記載,均應補充為「至施琮哲上開中信銀帳戶後,並由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帳殆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琮哲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起訴書第3頁倒數第4行「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毛信文、侯宏奇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且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復與告訴人侯宏奇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影本可證;至告訴人毛信文部分,經本院寄送調解通知後,未如期參與調解程序,致未能與被告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供稱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太陽能相關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5千元至4萬元、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部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並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侯宏奇達成調解,實具悔意,再參以告訴人侯宏奇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有前述調解筆錄可證,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確保被告能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之賠償義務,以彌補告訴人侯宏奇所受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賠償義務之負擔。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移送併辦,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清償日期 清償金額(共新臺幣參萬元) 民國一一二年四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按月於每月十二日(含當日)前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428號
被 告 施琮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琮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
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
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
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前某日,以其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銀帳戶)帳戶資料,註冊並綁定認證Bitopro台灣幣
託交易所之虛擬貨幣平臺之會員電子錢包後,將前開註冊之
會員帳號、密碼及上開中信銀帳戶網路銀行密碼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
集團持以犯罪。嗣詐騙集團取得上開網銀代號及密碼、電子
錢包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2
月9日11時許透過臉書以「陳欣怡」之暱稱認識毛信文,並
加入毛信文LINE聊天室中,向毛信文佯稱:下載MetaMask應
用程式,可投資獲利,致毛信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
月15日15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施琮哲上開
中信託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毛信文察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毛信文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琮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打工社團中看到工作機會,對方請我去註冊一個幣託交易所帳戶,並要我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對方告訴人每日都會有一組驗證碼傳給我,我需將此組驗證碼告知對方,每傳送一組驗證碼可得3,000元報酬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毛信文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毛信文上開受騙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毛信文提供之LINE對話及「交易成功」截圖 3 被告上開中信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被告上開中信銀帳戶有收到告訴人毛信文受騙款項而帳戶被充當財產犯罪工具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及印鑑章等物,事關存
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
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
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另參酌郵政
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
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
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
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
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
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
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
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
得帳戶使用之理。是若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
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有人不自己申請開立
帳戶而請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碼
等相關資料,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所取得金錢
之存入後再行領出或轉匯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
,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且近年來
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
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
,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
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固以提供上開金融
帳戶之目的係以尋覓工作,並無幫助詐欺等意思置辯,惟被
告亦供稱係以提供驗證碼次數獲取報酬,則核其所為,顯不
能與因謀職而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等同視之,蓋因謀職而交付
金融帳戶之人,主觀上預見將來匯入其金融帳戶之款項,係其正
當工作所得,而本件僅僅提供帳戶驗證碼即可領錢,而無庸
提供任何勞務,被告當知所為可能涉及不法,惟仍不違其本意
而為之,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從事不特定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故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堪認被告確有可預見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
實施財產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應堪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檢察官 李 駿 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 順 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1449號
被 告 施琮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施琮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
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2日前某日
,以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中信銀帳戶),註冊並綁定認證Bitopro台灣幣託交
易所之虛擬貨幣平臺之會員電子錢包後,將前開註冊之會員
帳號、密碼及上開中信銀帳戶網路銀行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
持以犯罪。嗣詐騙集團取得上開網銀代號及密碼、電子錢包
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透過LINE向侯
宏奇佯稱投資可獲利,使侯宏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
月12日22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施琮哲上
開中信銀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侯宏奇告
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㈠被害人施琮哲之供述。
㈡告訴人侯宏奇之供述及提供之匯款資料。
㈢被告上揭中信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
查被告前因提供同一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之犯罪事實,經本
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842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92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核被告所為與前揭起
訴之犯罪事實,係交付相同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致多
數被害人受騙,而為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爰請
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郭 書 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