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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2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陳嘉臨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佑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324號、第662號、第772號、第1076號、111年度偵字第6149號、第7439號、第7633號、第1417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營偵字第1864號、第616號、第866號、第2446號、第2654號、111年度偵字第31607號、112年度營偵字第119號、112年度偵字第134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55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高佑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更正、補充部分: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載「溫靜玟」應更正為「温靜玟」。

㈡、111年度營偵字第2446號併辦意旨書證據㈡所載「被告程雅琪」應更正為「被告高佑甄」、證據㈢所載「告訴人高佑甄」應更正為「告訴人程雅琪」。

㈢、111年度營偵字第2654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6列「匯款」應更正為「儲值」。

㈣、111年度偵字第31607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7列「、36分許」、第18列「、2萬元」等字應予刪除。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註冊綁定其郵局帳戶之幣託帳戶後,將其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人,嗣因其幣託帳戶鎖住,乃又再應「陳先生」要求,於110年11月16日註冊綁定其前配偶李昶勝華南銀行帳戶之幣託帳戶後,將李昶勝之幣託帳戶交予「陳先生」,此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本院金訴字卷第145頁),則被告與「陳先生」聯繫而先後提供上開2個幣託帳戶之行為,因時間密接、交付對象又為同一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起訴書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被告以一接續交付本案2個幣託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助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列告訴(被害)人等共計21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營偵字第1864號、第616號、第866號、第2446號、第2654號、111年度偵字第31607號、112年度營偵字第119號、112年度偵字第134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34號案件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均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審酌我國詐欺案件頻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帳戶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後果,竟將其與前配偶所申辦之幣託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告訴(被害)人等共計21人蒙受一定之財產損失,並致使其等向幕後犯罪者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該告訴(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金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各該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情,並念及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主觀惡性較為輕微,兼衡被告前於108年間即曾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其係於該案緩刑期間再犯本案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徵未因前案知所悔改,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子女(1名已逝,1名即將出生),現與男友同住,待業中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雖有將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證據可認被告就此實際已獲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本件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就告訴(被害)人等被詐欺之款項,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蔡佳蒨、董和平、林朝文、李駿逸、蔡宗聖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擁文、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23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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