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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92號

過失致重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陳欽賢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信榮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法律的規定:

1.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刑法)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2.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最高法院的判決先例:最高法院在105年度台非字第203號判決提及:「無行為能力者,固亦得為告訴,但其能力畢竟低於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者,故為保護無行為能力(或無完全之行為能力)之被害人,使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亦得獨立告訴」,若成年的被害人父母,在法院宣告被害人為禁治產之前,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在告訴當時雖然不合法。但告訴之後若經法院宣告被害人為禁治產人,並指定由其父母擔任監護人,則被害人的父母「自成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時,視為補正而合法,而無重為告訴之必要」。

三、本案的情形:

1.被害人的父親陳○民以自己名義,於113年6月17日以自己名義提出告訴(偵卷3-7頁)。

2.檢察官於113年7月15日,以被害人已經成年,(依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的規定)指定陳○民為代行告訴人(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撤回告訴者,限於提出告訴的「告訴人本人」,不包括檢察官指定的代行告訴人)。

3.本院家事庭法官於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36號裁定,宣告被害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同於修法前的禁治產人)並指定陳○民為被害人的監護人(本院卷125-127頁)。

4.陳○民於114年2月12日因與被告成立民事調解,以書狀撤回對被告的告訴(本院卷113-115頁)

四、本院的判斷:

1.依照上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03號判決的看法,本案因被害人已經成年,他的父親陳○民於113年6月17日以自己名義所提出的告訴,雖不合法,但他於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36號裁定被指定為被害人的監護人,已使他之前的告訴「視為補正而合法」,而成為本案的告訴人,並得行使撤回告訴權。

2.本案檢察官認為被告涉嫌觸犯刑法第284條後段的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的規定「須告訴乃論」。既經告訴人陳紹民撤回告訴,本院決定依照前述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的規定,不開庭進行言詞辯論,直接判決不受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292號於民國 114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重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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