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4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雍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雍文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雍文於民國113年2月22日上午8時9 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二仁路1段北上機車迴轉道行駛,其行至臺南市仁德區二仁路1段近臺86線公路北上機慢車迴轉道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且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陳美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行向行駛於被告機車前方,突遭被告上開機車自後方往前追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尺骨骨折、左手第3 指中端指關節脫位、左手豆狀骨骨折、左腳大腳趾近端指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陳美雯告訴被告陳雍文過失傷害罪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