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石玲蕙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石玲蕙無罪。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石玲蕙業經本院傳喚應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到庭審理,而該傳票業於113年5月14日合法送達予被告石玲蕙一節,業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9頁)。然被告於113年5月27日具狀陳稱其不想開庭而未到庭,此有陳報狀、本院報到單各件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3頁、第47頁),是被告石玲蕙無正當理由未依期到庭進行審理程序,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說明如前。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石玲蕙於民國109年8月17日起,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告訴人伍美瑤與其配偶黃堂南、其母親黃王金玉之住處,擔任居家照服員照顧年邁之黃王金玉。被告石玲蕙在上址擔任居家照服員後,與告訴人黃堂南成為男女朋友,嗣因告訴人伍美瑤發現,而於112年1月30日離職。然被告石玲蕙因上開感情糾葛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112年11月18日上午10時多許,與告訴人伍美瑤之配偶黃堂南通話中時,轉由告訴人伍美瑤接過電話,在電話中對告訴人伍美瑤稱「會讓你老公回不來」,以此方式加害於告訴人伍美瑤之配偶黃堂南之生命、身體而恐嚇告訴人伍美瑤,因此致告訴人伍美瑤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石玲蕙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故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本院即不再論述以下所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石玲蕙涉有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以被告石玲蕙與證人即告訴人伍美瑤於警詢中之陳述為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曾對告訴人伍美瑤為前開言語,惟矢口否認涉有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其所為前開言語之用意係要告訴人伍美瑤之配偶黃堂南與她走,並非意欲殺害告訴人伍美瑤之配偶黃堂南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石玲蕙於112年11月18日與告訴人伍美瑤之配偶黃堂南通話時,曾因告訴人伍美瑤接手告訴人伍美瑤之配偶黃堂南之電話而與告訴人伍美瑤通話等情,業據被告石玲蕙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5頁),並經告訴人伍美瑤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參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且有告訴人伍美瑤提出之內含錄音檔之隨身碟1只在案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石玲蕙與告訴人伍美瑤當日通話內容業經本院勘驗錄音檔案如下:告訴人伍美瑤(以下簡稱告):你講啥我聽不懂 被告石玲蕙(以下簡稱被):我讓他(按指黃堂南)一天都不回去告:你講啥我聽不懂 被:我讓他一天都不回去 告:你講啥我聽不懂 被:我都讓他一天都不回去,我讓他一天不能回去,妳都叫他都不要出門,妳才會知道沒回去是怎樣告:好,還有嗎,掛斷了 (參見本院卷第51頁)是觀被告石玲蕙當日對告訴人伍美瑤之對話內容,被告雖向告訴人伍美瑤稱要讓告訴人伍美瑤之配偶黃堂南一天都不回去云云,惟該言語之內容是否意欲殺害告訴人伍美瑤之配偶黃堂南之生命,尚非無疑。此觀聽聞通話內容之告訴人伍美瑤多次表達無法理解被告前開言語亦可得知。而被告之後陳述之內容,則是要告訴人伍美瑤不要讓其配偶黃堂南出門,否則其將不讓告訴人伍美瑤之配偶黃堂南回家。然此等言語之字面意義,亦非必然意指將剝奪告訴人伍美瑤之配偶黃堂南之生命。參以本案起因原係被告前與告訴人伍美瑤之配偶黃堂南有感情糾葛,被告案發前亦曾要求證人伍美瑤與其配偶黃堂南離婚,讓黃堂南與其在一起(參見警卷第14頁),是被告辯稱:前開言語並非要使告訴人伍美瑤之配偶黃堂南死亡,而係要黃堂南離家與其在一起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㈢綜此,被告於前揭時地雖曾對告訴人伍美瑤為前揭言語,然前開言語是否是否意欲殺害告訴人伍美瑤之配偶黃堂南,尚非無疑。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石玲蕙前揭言語係欲加害告訴人伍美瑤之配偶黃堂南生命之意,而得認被告石玲蕙確有藉此恐嚇告訴人伍美瑤之故意。從而,應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石玲蕙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尚有不足。
六、綜上所述,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告訴人伍美瑤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