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8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淑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淑娟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徐淑娟二次竊盜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㈡爰審酌被告先前曾多次因竊盜犯罪經判刑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仍未知警惕慎行,猶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考量竊得之商品之價值均非稱高,並均已按價賠償「全聯福利中心東安店」,有和解書1份可憑(見警卷第77頁),侵害程度尚非稱鉅,且有對所生損失進行補償,容見存有彌補過錯之意,又考量被告係罹有情感疾患、憂鬱症,並有障礙類別第一類、輕度障礙等級之身心障礙之身體狀況,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可參(見警卷第43、45頁),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等各情,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及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實行本件竊盜而取得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16元之商品,固為犯罪所得,然被告賠償「全聯福利中心東安店」616元,與被告所竊之商品總價額相當,堪認與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被害人之情形相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37號
被 告 徐淑娟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淑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㈠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7時52分許,前往址設臺南
市○區○○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東安店」,以徒手方式竊
取該商店貨架上由店長盧佳妏管領之「澳洲穀飼牛梅花火果
肉片」1盒、「新東陽吐司火腿DHA+」1件、「林鳳營低脂鮮
乳」1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31元)後放入衣物口袋內
,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㈡於同年4月10日8時51分許,前往
上址「全聯福利中心東安店」,以徒手方式竊取該商店貨架
上由店長盧佳妏管領之「豬瘦絞肉(粗)」1盒、「豬瘦絞
肉(細)」1盒(價值共185元)放入外套內,得手後旋即離
開現場。嗣因盧佳妏發現有異,經調閱監視器發覺遭竊,因
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盧佳妏訴由臺南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淑娟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佳妏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店內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被告
穿著比對照片11張、店內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0張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被告上開2次竊盜罪嫌之犯罪所得,已賠償告訴人616元,
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是告訴人之損害已獲填補,且剝奪
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業已達成,若再宣告沒收,恐
有過苛之虞,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