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9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育弘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56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育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Iphone 12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手機照片2張(見警卷第41-47、10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育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林育弘僅因受黃琡婷委託,為獲取報酬,竟以榔頭敲擊或以手肘撞擊之方式,毀損告訴人經營之住商不動產臺南育德店之大門及櫥窗玻璃,不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於偵查中表示有和解之意願,然其未出席本院之調解庭,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有本院刑事庭報到單、調解案件進行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41-49頁),難謂有反省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於民國106年間,曾有因毀損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查扣案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7-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被告自承有收到委託人黃琡婷給付之新臺幣15萬元費用作為本件之報酬(警卷第9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84號
被 告 林育弘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之E6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弘與黃琡婷(所涉教唆毀損犯行,另由警偵辦中)為前同
事關係。黃琡婷因不滿遭資遣而心生怨懟,竟基於教唆毀損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7日13時41分起,在不詳地點,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
,唆使林育弘前去毀損住商不動產臺南育德店(址設臺南市○
區○○路000號)之大門玻璃。林育弘遂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
3年6月16日19時6分許,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停放於臺南市北區育成路149巷2弄旁空地,再徒步前
往住商不動產臺南育德店前,持榔頭敲擊或以手肘撞擊上開
店址大門及櫥窗玻璃,致前揭玻璃破裂(損失約10萬元)損壞
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張裕鑫,並取得15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張裕鑫、陳龍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育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⑴坦承於前揭時、地,係為綽號「小玉」之黃琡婷出氣,持榔頭砸毀上開店址大門及櫥窗玻璃,犯案後已將榔頭丟棄於垃圾車內之事實。 ⑵佐證黃琡婷知悉被告前往砸店,被告於砸店後亦曾告知黃琡婷之事實。 ⑶被告坦承曾向黃琡婷收取15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裕鑫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證人為住商不動產臺南育德店之負責人,證人與被告為前同事關係,經警提示監視器翻拍照片,認出當日前往砸店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龍寶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人目睹被告持榔頭敲擊或以手肘撞擊上開店址大門及櫥窗玻璃,致前揭玻璃破裂毀損之事實。 4 ⑴案發現場暨大門玻璃、櫥窗玻璃毀損照片2張 ⑵監視器翻拍畫面28張 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1份 佐證被告於113年6月16日17時46分,先前往賣場購買手套、帽子等供犯罪之用物品,再駕車前往案發地附近停放並轉為徒步前往上址,破壞大門及櫥窗玻璃之事實。 5 ⑴被告與綽號「小玉」黃琡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⑵被告手機內場勘、拍攝玻璃毀損照片各1張 ⑶被告手機內查詢毀損罪之新聞翻拍照片1張 ⑷被告手機內收受當日毀損影片翻拍照片1張 佐證黃琡婷以20萬元之代價,教唆被告前往砸店,被告允諾會處理2次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育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至被告
林育弘為警扣案之蘋果iphone 12白色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
,且觀其與黃琡婷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顯為連繫並遂行本
件犯罪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又被告
於警詢時自承已自黃琡婷收取15萬元,應認屬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致告訴人張裕鑫、陳龍寶心生
畏懼,其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惟毀損罪為
實害犯,恐嚇罪為危險犯,被告係以毀損上揭店址大門及櫥
櫃玻璃作為恐嚇內容,是被告實施毀損行為時,應已包含恐
嚇之伴隨效果,為毀損罪所吸收,而不另為論罪。然此部分
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